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 陳興銘 相對人 陳淑惠
陳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1/2,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10月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5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1/2即17,380元(計算式:34,75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