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告 崔凱勛 被告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不符前開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省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