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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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彪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文件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曹睿哲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文件1份)放置在停放該處騎樓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曹睿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馬彪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斯時在監執行中,傳票經寄送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其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2號卷《下稱審一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一卷第2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錢包係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拿取停放該處騎樓某機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00元及文件1份)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7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下稱審二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睿哲於警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被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之,犯案現場行竊之人係騎乘自行車,逕自拿取停放該處騎樓某機車上之皮包1個後離去,且行竊之人所騎乘自行車樣式與被告遭查獲時騎乘之自行車樣式相符乙節,有影片翻拍及被告查獲時照片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均坦承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41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皮包放在該騎樓前機車上,遭竊取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內有重要文件及零錢約300元,伊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所拿取之皮包確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訛。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拿取之物品係伊的,伊買的,錢包係伊的云云(偵卷第8頁背面、第43頁);於準備程序則稱:錢包係伊友人「 歐陽振興 」(音譯)送伊的,伊開竅了且有幻聽,就診精神科好多年了云云(審二卷第90頁),則其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顯臨訟空言杜撰卸責之辭,難堪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審一卷第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暨其警詢時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然其確有竊得上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300元及文件1份)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