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煌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柯靜 (本院另行審結)為謝振煌之同居女友, 楊家治 為謝振煌之友人。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被訴竊盜部分,前經判決確定,由本院為免訴判決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則係由不詳行竊之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得手。詎謝振煌、柯靜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電動自行車3輛,係楊家治或不詳行竊之人竊取所得之贓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應予更正),向楊家治及不詳行竊之人收受該等車輛後,由謝振煌指示楊家治將如附表編號3之贓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新莊體育園區停車場,復由柯靜於110年9月19日晚間9時32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古電動自行車之訊息並上傳該車照片,經該車車主YGOCRENATOCANALES(中文名: 瑞那多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聯繫柯靜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看車,先由 柯靜帶 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後,因瑞那多表示欲看拍賣網站上刊登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柯靜乃帶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等待,嗣由謝振煌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前來,經瑞那多確認確係其遭竊車輛後,由埋伏之員警於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當場逮捕柯靜(起訴書誤載為楊家治,應予更正)、謝振煌2人(扣案電動自行車均經發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亞伯 、 菲力 、 瑞納 多於警詢中、證人楊家治於偵訊中陳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98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8頁;111年度偵字第46592號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瑞那多與被告 柯靜間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4幀、旋轉拍賣刊登頁面擷圖2幀、逮捕現場照片10幀、車輛發還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5至47、50、53至65頁),足徵被告謝振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振煌係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楊家治及不詳他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自行車,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靜始終陳稱如附表所示之3台電動自行車均係同次由楊家治委託其出售,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確係由楊家治以外之不詳他人所竊取,或被告謝振煌、柯靜各次收受該等電動自行車之時間、順序為何, 爰依 證人柯靜所述,認定如附表所示之3台電動自行車,均係於楊家治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10年9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間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後,至瑞納多看見柯靜刊登之車輛出售訊息後與柯靜聯繫之110年9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間某時,一次向楊家治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動自行車之人取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振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謝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謝振煌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柯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振煌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振煌收受他人竊盜所
得之電動自行車並加以轉售,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所為自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犯罪情節、收受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經濟不穩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顏色外型特徵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有人1黑色紅色白色線條外觀、SS字樣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110年9月17日凌晨5時25分許間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ALBERT(中文名:亞伯)2黑色外觀、GR標誌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6巷巷弄內FERIADITIA(中文名:菲力)3藍色平頭、橘色外觀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10年9月19日上午7時15分許間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前YGOCRENATOCANALES(中文名:瑞那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