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75號被告王樹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清與 劉耀仁 係為翁婿關係;王樹清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5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其配偶即劉耀仁之女 劉禹玟 行動電話,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對劉耀仁恫稱:「你他媽現在給我回來,不然我把你家砸了,不信你試試看。」等語,致劉耀仁心生畏懼。又於同(22)日12時20分許,王樹清自外返回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屋內木桌及木椅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耀仁。迨劉耀仁自房內出來時,王樹清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劉耀仁,致其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擦傷、下巴挫傷、顴骨擦傷、左右肩挫傷、右耳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下臂挫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耀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樹清於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邱佩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四)遭毀損之屋內木桌及木椅照片及恐嚇簡訊翻拍照片,(五)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傷害、恐嚇及毀損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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