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11號房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則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且目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偵審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112年1月3日16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採尿同意書、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2309號、第3167號、第3892號、第4038號、第4420號、第5022號、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法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程序,且其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審理中)、112年度偵字第27475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提起公訴,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就該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