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毅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跟蹤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6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K1120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甲○○因有意追求A女,明知A女拒絕其追求,且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收受告誡書,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接續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有沒有想我老婆~~~~」、「單身太久了@@希望妳能明白」、「Ilikenatural,health
relationship」、「交朋友對嗎愛老婆一輩子」、「愛死陳○○(按即A女本名)了」、「沒交往也可以跟我告知一下好讓我準備謝謝您了」、「老婆ㄋㄋ大人」、「晚安老婆起床在跟你說」、「有感覺嗎???心電感應沒看到你不知道但是我在想妳~~~~」、「老婆ㄋㄋ補給站我需要妳的保護」、「老公永遠愛妳」、「嫁給我陳○○」、「妳有願意跟我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看看嗎」、「漂亮老婆妳在幹嘛」、「老婆妳真的好漂亮哦」、「如果可以跟妳結婚我會努力的~~~~沒有也要記得跟我說就是了」等訊息及其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A女,並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或上傳A女之照片,註明「做愛啦乾陳○○」、「陳○○我要做愛」等文字,而以此等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04315號函、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各1紙、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之動態截圖22張、被告裸露上半身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所為寄送電子郵件及發布上開社群動態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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