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8日17時後之當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周啟俊矢口否認上揭犯
行」更正為「訊據被告周啟俊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㈣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周啟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被告周啟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徒刑。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啟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