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177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楊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9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1,10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32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9,09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900%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4,65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與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3177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161104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002200000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二00369095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七00494656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61104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200000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369095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494656元楊以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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