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
再抗告人 陳又文 代理人 陳盛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所為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伊所提再抗告狀內,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