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嘉豪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0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29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而提供聲請人優惠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20日函及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見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9、11至13、20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查聲請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消債更卷第11至13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13,381元,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35,979元(計算式:69,000+6,000+123,310+437,669=635,979)。
而聲請人雖稱另有欠負民間債權2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5頁),卻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院認暫以前述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849,360元(計算式:2,213,381+635,97
9=2,849,360)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10頁)為證,然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見消債更卷第54頁)記載,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1份,應予列計;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35至36、46至47頁),其2年間收入均為0元,又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見消債更卷第37至39、49頁)為憑,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伙食費後應為31,606元(計算式:33,218-1,612=31,
606),故本院認暫以31,60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00元(包括: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4,000元、保險費3,000元、償還友人借款3,000元)。其中,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償還友人借款部分,係涉債權額事項,尚非屬個人生活支出部分,亦應剔除;其餘房租費、膳食費部分,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更卷第51至53頁)為證,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8,000+4,000=12,00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9,606元(計算式:31,606元-12,000元=19,606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2,849,360元,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1份,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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