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文興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鄭永鋐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羅文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興係宗來乾冰行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影視器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文興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罔顧該地係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向左迴轉,而未注意同向後方由鄭永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致鄭永鋐緊急剎車而人車打滑倒地,鄭永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羅文興於肇事後,雖知悉鄭永鋐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永鋐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興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迴轉│││查中之供述│後,致告訴人鄭永鋐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滑行,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二│告訴人鄭永鋐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偵查中之指訴│輛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受傷││││後,竟駕駛車輛逃逸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違規迴轉肇事後駕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逕自離去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鄭永鋐因本件車禍│││明書1紙│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