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文興係宗來乾冰行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影視器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駕駛宗來乾冰行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鄭永鋐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遂緊急剎車以閃避,致鄭永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唇、頭部、下頜周圍、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詎羅文興明知肇事而未停車察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復為規避責任,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出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於105年6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文興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迴轉之際,適被害人鄭永鋐騎乘前開機車駛抵該處因煞車而人車倒地,其並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其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認為不構成肇事,始駕車離去現場,並非出於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迴轉之際,適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駛抵該處,因見狀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然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即行離去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至
14、27、51至53頁),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供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照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至19、23至26、28至35、41、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其由慢車道轉至快車道,本來要到對向車道去,當時有聽到機車滑倒刮地之聲音,知道被害人倒地,但雙方未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斯時就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之行為,自難謂無肇事之認識;佐以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前開肇事地點確為劃設雙黃線之路段,而被告自慢車道貿然向左橫越快車道之際,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旋將車頭轉正以駛離現場,並未繼續完成迴轉行為,益見被告並非僅係因認未發生碰撞即先行離去,而係基於前開肇事行為始行離去現場,其所為亦難謂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文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永鋐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前於7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7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事後雖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內容僅係出於對系爭法律適用之誤解,並未爭執客觀事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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