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
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縣新店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安康路二段三五一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左手
肘,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雙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十四元、受損機車
修理費二千一百五十元、安全帽費用五百元、一年後鋼釘及
鋼絲移除費五千元、出庭交通飲食費三千元、看護費用一萬
六千元、精神損失五萬元共八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載送木地板沿臺北縣
新店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道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駛近與同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併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
駛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際,車輛右後車斗處碰撞
原告左手手肘,使原告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後,受有左
肘鷹嘴突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雙膝及右手挫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及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
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節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及
上開機車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醫療必要費用暨機車修復費用。而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機車修復估價單,原告分別負擔四千一百十四元、二
千一百五十元,該等金額經核應屬原告受創之醫療相關必要
費用及機車修復必費用,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
四千一百十四元暨機車修復費用二千一百五十元,應屬正當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
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藉金)。爰審酌原告之身分資力()、被告
之身分資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
等相關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
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費用五百元、一年後鋼
釘及鋼絲移除費五千元、出庭交通飲食費三千元、看護費用
一萬六千元等費用,關於安全帽費用、鋼釘及鋼絲移除費、
看護費用之金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又出庭
交通飲食費部分應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項目,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安全帽費用五百元、一年後鋼釘及鋼絲移除費五
千元、出庭交通飲食費三千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等費用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共五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駁回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