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3年8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是因其上開判決所受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上開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