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6號原告福榮造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承包被告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前為交通旅遊局)所發包「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訴外人三傑公司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2,993,921元,遂於民國95年4月4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993,921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雙方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原告並於同日將債權轉讓契約書,交予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承辦人乙○○,乙○○並應允將資料送交主計室,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既與被告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之行為與被告自為者無異,故南投縣政府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三傑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事,已對被告生效,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3,92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三傑公司間,為工程材料款事宜,固於95年4月初某日至被告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及尚有工程餘額等相關情形,並出具雙方開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暫供工程承辦人參考,並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然並未正式提出陳情書及至被告收發室文件掛號,故承辦人未有後續依行政程序簽請上級核辦,及依合約函請三傑公司是否同意轉讓及作確認動作等相關事宜,因此其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無理由,求為聲明:㈠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於95年4月4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交由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乙○○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觀光局承辦人乙○○既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間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被告,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取得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僅於交付承辦人參考,原告與訴外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又95年10月20日原告至被告文件收發室處遞送陳情文件,陳情書略以: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5年4月4日送達承辦人,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就本院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陳報三傑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餘額6,045,390元並未扣除由原告已取得之2,993,921元,即三傑公司對被告尚有之工程款餘額應為為3,051,469元,希被告向執行法院陳明。則兩造之爭執即在於:㈠原告於95年4月4日將其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交付系爭工程承辦人乙○○,是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2,993,921元範圍內,由原告取得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㈡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如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始到達被告,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95年4月4日與訴外人三傑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於當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虎山花園工程承辦人乙○○收受,乙○○並稱會呈轉主計室辦理,並舉證人丁○○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工程承辦人乙○○對於95年4月上旬某日收受債權讓與契約書雖不爭執。然查,被告所屬員工乙○○固屬系爭工程承辦人,惟其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原告既未舉證乙○○就系爭工程曾經被告授與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縱乙○○收受原告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仍不生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4月4日僅將債權讓與契約交付承辦人,未交被告收文管理系統收受,由被告依行政程序簽辦,其債權轉讓之意思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即屬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迄95年10月20日始由原告以陳情書方式遞送被告文件收發室掛號收受,有陳情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於95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95年4月4日到達被告生效,系爭工程款在2,993,921元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被告就本院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發扣押命令,於陳報三傑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餘額6,045,390元並未扣除由原告已取得之2,993,921元,顯然有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洵非足採。
㈡又95年4月17日本院執行處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16號函
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3,017,873元。同年5月10日至同年18日,本院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全忠字第37
1、378、385、391號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清償,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949,234元。同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本院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9013、9014、9015、9016、9220、9221、9222、9223、9224、9225、95
82、9583、9584、9585、9586、9596號等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執行債務人三傑公司清償並扣押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6,263,782元。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本院又依併案債權人之聲請,以投院霞95執愛字第10131、101
32、10659、11441、11442、11443號函發扣押命令扣押5,236,108元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等情,經本院調閱95年執字第8833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5年4月17日上開扣押命令核發以後之95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本院扣押命令有效期間,被告依法不得為清償,應認被告自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即已喪失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依法無法向原告為清償,係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傑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於95年10月20日始到達被告,然斯時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本院函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而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3,9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