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甲○○引介之友人處理自大陸進口香菇至臺灣之事宜,嗣因該批香菇並未運送至臺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任職總經理,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吉祥農協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吉祥公司),欲要求向甲○○負擔上述香菇未送達所生之貨款損失,適因甲○○未在該處,僅吉祥公司員工丁○○及其友人丙○○在場,上開三名不知名男子中之一人即要求丁○○、丙○○不得離開(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並由丁○○撥打電話給甲○○,但未能取得聯絡,適該男子見桌上文件載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遂撥打該電話給甲○○,佯稱欲向甲○○租屋,誘使甲○○返回公司,嗣經約二、三十分鐘後,甲○○返回吉祥公司,乙○○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接續強制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圍住甲○○,並由乙○○向甲○○表示要其承認收到香菇並付錢賠償,因甲○○回稱:「這根本不干我的事」等語,與乙○○同來三人中之一成年男子即出拳對甲○○施暴,另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並分別以徒手、腳踢或持鐵條之強暴方式壓制甲○○,欲接續強制甲○○負擔上述損失,致使甲○○跌坐在地,並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後,復將甲○○拉起坐在椅子上,以電線圍繞甲○○(並未綁緊),其中一人並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等語,甲○○因懼於乙○○四人而不敢反抗,乙○○等四人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強使甲○○倒填日期簽立「茲收到乙○○交來泉州香菇壹佰伍拾肆箱。每箱壹拾參公斤共計貳仟零貳公斤。市價約每公斤壹仟伍佰元正。該批香菇應於臺灣交貨。甲○○⒓⒌」單據一紙及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在獲甲○○所簽具之單據及本票後,乙○○與該三名男子隨即離去。嗣乙○○以電話約甲○○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在吉祥公司旁公園交付票款八十萬元,甲○○因不堪負荷而報警,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另三名成年男子進入吉祥公司內要求甲○○負擔貨款損失,及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許,前往吉祥公司附近向告訴人甲○○取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強逼告訴人甲○○簽寫本票、單據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是有帶三個人到甲○○公司,而那三人是大陸香菇貨主派來的代表,因貨主委託其運送香菇到臺灣,其再委託甲○○介紹之友人運方面代表去找甲○○詢問香菇下落,證明其未侵吞該批香菇,詎該三名男子竟以暴力強迫甲○○書立本票,此乃被告始料不及,被告與該三名男子素不相識,被告自不可能與其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由佛山市石灣泰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有介紹乙○○
與種香菇的朋友認識,因為香菇被侵占了,乙○○與該三名男子到吉祥公司,將我圍住,要求我賠償,我說這個根本不干我的事,乙○○帶來的三人其中一人即出拳將我打倒在地後,他們三人就動手打我,打完後,就叫我起來坐在椅子上,且拿條電線將我圍在椅子上未綁緊,該三人其中一人問我要怎處理,如果不處理,要把我帶到山上去埋掉,我就說好,並問他要如何處理,乙○○就叫我寫本票,乙○○出去買了一本本票回來叫我寫,我問他說你的香菇多少,乙○○本來要我寫七、八百萬元的本票,後來討價還價後,乙○○要我寫三百多萬元,並要求我寫收據,說我在大陸的某處有收到他的香菇,我為了要脫身,才如此寫,本票及收據內容都是依乙○○指示所寫,寫完本票後乙○○要我在一個星期內付一百萬元等語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同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吉祥公司員工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七頁、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即在場人丙○○結證:我看到有人踢甲○○,有看到甲○○流血等語,佐以被告乙○○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帶同三人至吉祥公司找甲○○催討香菇債務,其有看到辦公室桌椅擺設變得非常凌亂,告訴人眼睛有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告訴人甲○○所為前開指述,尚非全然無據,足見被害人甲○○就其與被告乙○○間有關香菇貨款之糾紛原無負責之意思,自無簽立本票、單據予被告乙○○等人之必要,然其於無必要簽立單據、本票之情形下竟簽立交付,顯然係遭到強暴、脅迫始簽立交付,是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始同意簽下本票、單據等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而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記載「茲收到乙○○交來泉州香菇壹佰伍拾肆箱。每箱壹拾叁公斤。共計貳仟零貳公斤。市價約每公斤壹仟伍佰元正。該批香菇應於台灣交貨。甲○○⒓⒌」單據影本一紙(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就診資料一份(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二頁),暨現場照片五幀(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乙○○辯稱其既未動手毆打甲○○,亦未參與談判香菇貨款賠償過程云云
,惟查告訴人甲○○陳稱其回辦公室後,即遭被告與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圍住,簽寫收據、本票時,內容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丁○○、丙○○證稱於告訴人遭毆打時及簽寫本票、單據時,被告均在場,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係夥同該三名不知名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前往吉祥公司,向告訴人甲○○要求負擔香菇貨款損失事宜,其後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更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簽下收據及本票後始行離去,是被告與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之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並未實際下手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被告自始即知其與該三名男子前去吉祥公司係為要求甲○○負擔香菇貨款損失,而被告仍同意前往現場,並於見告訴人返回公司後,共同上前圍住告訴人,就此情形,可見被告偕同該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吉祥公司,顯欲以人多勢眾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且告訴人如有不從,即有使用強制力迫其就範之可能。而與其同往之三名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益徵被告在場係為了確認本票、單據之內容,參以被告亦知甲○○因遭該三名男子施強暴而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和流鼻血等傷害等情,縱被告因上樓接聽行動電話而未目睹施暴經過,惟被告仍於返回地下室繼續在旁.直到甲○○在該三名男子脅迫下書立自被告處收到香菇等內容之單據、本票後才離去,倘被告與該三名男子間並無犯意聯絡,其於見告訴人受傷後,當撇清責任尚且不及,卻仍留在現場直到獲取告訴人書立之單據及本票,益證被告與該三名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分擔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解免刑責。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該三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更正為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然該罪之成立,須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手段違法,亦不能成立該時罪;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行為人以恐嚇方法命被害人清償債務,因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另犯他罪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進口香菇問題而迭有爭執之事,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甲○○所陳稱因其介紹的朋友侵占了香菇,乙○○因而認為其應負責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香菇損失問題始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單據及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既因該筆香菇貨款損失應由誰負責而有所爭執,姑不論本件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要求告訴人甲○○負擔該筆香菇貨款損失,然被告主觀目的既係向告訴人甲○○索討香菇貨款失損,則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所為即與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該三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除直接對告訴人甲○○行使暴力之現實有形強制力要求被告負擔香菇貨款債務,復由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對被告恫稱:如果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去埋掉等語,以為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迫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寫交付本票及收據等無義務之事,該施強暴及脅迫行為應均僅屬強制罪之接續手段,僅構成一強制罪。又被告與該三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係為使告訴人承認負擔香菇損失並給錢,而由該三名男子出手施暴於告訴人,係於實施強制罪之際同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犯傷害行為應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與告訴人間有進口香菇債務糾紛,然竟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暴力方式為之,犯罪動機雖非惡劣,雖其等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實非足採取,因此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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