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5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5841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540元,到期日民國94年1月15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