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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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 金學坪 律師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透過甲○○引介之友人處理其受託自大陸載運香菇至臺灣之事宜,並將所需運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交由甲○○轉付,嗣因該批香菇並未運送至臺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受大陸香菇貨主所託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任職總經理,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之「吉祥農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欲要求甲○○負擔上述香菇未運至臺灣所生之貨款損失,適因甲○○未在該處,僅吉祥公司員工 簡盛隆 及其友人 鄭陳川 在場,上開三名不知名男子中之一人即要求簡盛隆撥打電話給甲○○,但未能取得聯絡,適該男子見桌上文件載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遂撥打該電話給甲○○,佯稱欲向甲○○租屋,誘使甲○○返回公司,嗣經約二、三十分鐘後,甲○○返回吉祥公司,乙○○與該三名男子明知上揭香菇並非直接委由甲○○自大陸運至臺灣,甲○○並無負擔上揭香菇未運至臺灣所生貨款損失之義務,竟共同基於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圍住甲○○,並由乙○○向甲○○表示要其承認收到香菇並付錢賠償,因甲○○回稱:「這根本不干我的事」等語,與乙○○同來三人中之一成年男子即另行起意出拳對甲○○施暴,另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亦分別出手毆打甲○○,強制甲○○負擔上述損失,甲○○並因而跌坐在地,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旋其中一人並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帶到山上埋掉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並因受乙○○等四人之脅迫及該三人施以毆打之強暴,而迫使甲○○倒填日期簽立「茲收到乙○○交來泉州香菇壹佰伍拾肆箱。每箱壹拾參公斤共計貳仟零貳公斤。市價約每公斤壹仟伍佰元正。該批香菇應於臺灣交貨。甲○○91.12.5」單據一紙及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在獲甲○○所簽具之單據及本票後,乙○○與該三名男子始行離去,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乙○○以電話約甲○○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吉祥公司旁之公園交付票款八十萬元,甲○○因不堪負荷而報警,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經由告訴人甲○○引介之友人處理其受託自大陸載運香菇至臺灣之事宜,並將上揭運費交由告訴人甲○○轉交,嗣該香菇未運至臺灣,而於上揭時地夥同貨主所託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任職之吉祥公司,要求告訴人甲○○負擔香菇未運至臺灣之貨款損失,而告訴人甲○○因而簽具上述內容之單據乙紙及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述強制犯行,並辯稱:甲○○收受伊交付之運費,但香菇沒有運至臺灣,貨主就派三個人來找伊,伊為了表示清白就帶他們前去找甲○○,當時都是該三人與甲○○談的,伊只是坐在另一個角落,並未參與談判,後來甲○○就簽了該單據及本票,並由該三人拿走單據及本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介紹乙○○與種香菇的朋友認識,因為香菇被侵占了,乙○○與該三名男子到吉祥公司,將伊圍住要求賠償,伊說這個根本不干伊的事,乙○○帶來的三人其中一人即出拳將伊打倒在地後,他們三人就動手打伊,並問伊要怎處理,如果不處理,要把伊帶到山上去埋掉,伊就說好,並問他要如何處理,乙○○就叫伊寫本票,乙○○出去買了一本本票回來叫伊寫,伊問他說你的香菇多少,乙○○本來要伊寫七、八百萬元的本票,後來討價還價後,乙○○要伊寫三百多萬元,並要求伊寫收據,說伊在大陸的某處有收到他的香菇,伊為了要脫身,才如此寫,本票及收據內容都是依乙○○指示所寫,寫完本票後乙○○要伊在一個星期內付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背面、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八頁及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告訴人甲○○書具之單據乙紙、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甲○○診斷書乙紙及就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六二頁及第一一六頁;至該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業經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走,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致未能扣案),而證人即在場之證人簡盛隆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乙○○帶三個人來找甲○○要其拿出香菇來,其中一胖胖的人就毆打甲○○,甲○○鼻子流血,並說要把他帶到山上埋而脅迫甲○○,甲○○因而簽了單據和本票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二九頁及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鄭陳川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甲○○被打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及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乙○○夥同三名男子前來要伊賠償香菇未運至臺灣之損失,伊認與伊無涉,而遭該三名男子毆打,並遭恐嚇若不賠償要帶伊去山上埋掉,伊因而簽立單據及本票等語,仍供認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上揭單據及本票,至其雖供稱:伊僅介紹大陸種香菇的朋友給乙○○認識,並無自乙○○收受自大陸運香菇來臺之運費二十五萬餘元,該款項是之前伊跟乙○○買山藥付了一百多萬元,他沒有供貨,退還給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查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曾自被告收受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始則供稱:因乙○○幫伊進口山藥並幫伊賣出,伊要給乙○○錢,就簽二十五萬餘元的收據給他,該收據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嗣則改稱:之前乙○○幫伊進口山藥,伊除給他買山藥的L/C外,還給他一筆錢,加起來約六十萬元,之後乙○○沒幫伊進口,伊向他催討,他先還二十五萬餘元,所以才簽這收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改稱:因伊向乙○○訂蔬菜時,向他要錢,他拿了一筆錢要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前後就何以自被告收受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乙節供述已有不一,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以該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係被告退還部分買賣山藥之貨款,並以其可提供向被告購買山藥之相關資料為證,然迄仍未提供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是告訴人甲○○所述該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係與被告間買賣山藥之款項,而因被告未能交貨致退還之部分款項等語,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查若告訴人甲○○確有向被告購買高達一百餘萬元之山藥,衡情依一般買賣交易之習慣,告訴人甲○○若尚未自被告收受何山藥,其是否可能即先行將全部貨款悉數交付被告,亦非無疑,是被告所述該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係交付告訴人甲○○供為自大陸載運香菇至臺灣之運費,嗣因告訴人甲○○引介之友人未將香菇自大陸運至臺灣,而與該大陸香菇貨主委託前來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甲○○處,要求告訴人甲○○負擔上揭香菇未運至臺灣所生貨款損失等語,尚非無據,惟查本件告訴人甲○○僅係介紹其友人代被告處理本件自大陸運送香菇至臺灣之事宜,告訴人甲○○並非直接受被告委託運送系爭香菇至臺灣,嗣該批香菇未運送至臺灣,告訴人甲○○縱應協助查詢該批香菇之去處,或找出其友人出面處理,惟該批香菇未能依約運至臺灣,所應負法律上賠償責任者應係該受託運送該批香菇者,告訴人甲○○並無何義務負擔該批香菇未運至臺灣之損失,則其書具「茲收到乙○○交來泉州香菇壹佰伍拾肆箱。每箱壹拾參公斤共計貳仟零貳公斤。市價約每公斤壹仟伍佰元正。該批香菇應於臺灣交貨。甲○○91.12.5」單據乙紙及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被告及該三名成年男子,顯係如其所述係受被告及該三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脅迫所致,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供稱其當時僅係坐在一旁角落,並未參與談判香菇貨款賠償過程云云,惟查被告經告訴人甲○○介紹其友人處理本件自大陸運送香菇至臺灣之事宜,嗣該批香菇未運送至臺灣,被告於該大陸香菇貨主委託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查詢時,因而帶同前往告訴人甲○○處,要求告訴人甲○○賠償該批香菇未運至臺灣之損失,而依告訴人甲○○指稱其回辦公室後,即遭乙○○與該三名不知名成年而本票也是乙○○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簡盛隆、鄭陳川亦證稱於告訴人甲○○遭脅迫簽寫本票、單據時,被告均在場等語,此被告並供認前往購買本票,及計算本票所要開立之金額,且於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單據後,有過目該本票及單據確認內容之事實,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吉祥公司旁之公園欲向告訴人甲○○收取所約定之票款八十萬元,而查被告帶同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處係欲要求告訴人甲○○負擔該批香菇未運至臺灣之損失,惟告訴人甲○○就本件香菇未能運至臺灣所生之損害並無應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詎告訴人甲○○竟同意書立收受該批香菇之單據乙紙及簽立願意賠償該批香菇未能運至臺灣之損失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此告訴人甲○○因受強制而致書立上述內容之單據乙紙及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四紙,又豈能謂與被告無涉,則本件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前去吉祥公司係為要求告訴人甲○○負擔該批香菇未運至臺灣致生之損失,並於告訴人甲○○返回公司後,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共同上前圍住告訴人甲○○,而被告偕同該三名男子共同前往吉祥公司時,顯係欲以人多勢眾造成告訴人甲○○之心理壓力,並於告訴人甲○○如有不從,即有使用強制力迫其就範之可能,且於該三名成年男子在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單據後,並由被告確認該本票及單據內容,是被告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就以強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簽立上述單據及本票,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以其在場而未實際與告訴人甲○○商洽如何賠償該批香菇未運至臺灣事宜,即認被告與本案無涉而解免其刑責。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又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意旨雖以認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告訴人甲○○處時,其中二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手持鐵條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之傷害,繼而出言恐嚇,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簽立上述內容單據及本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變更為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外,並須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手段違法,亦不能成立該罪,另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行為人以恐嚇方法命被害人清償債務,因其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另犯他罪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進口香菇問題而迭有爭執,此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所供因伊介紹的朋友侵占了自大陸運至臺灣之香菇,乙○○因而認為其應負責等語相符,則本件顯係肇因於該批香菇嗣未運至臺灣而生糾葛,是被告所辯係因香菇損失問題始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單據及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甲○○確既因該筆香菇貨款損失應由誰負責而有所爭執,姑不論本件被告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或請求權基礎要求告訴人甲○○負擔該筆香菇貨款損失,然被告因告訴人甲○○收受其自大陸載運香菇至臺灣之運費,而告訴人甲○○引介之友人竟未依約將香菇運至臺灣,被告復不認識告訴人甲○○之友人,惟有經由告訴人甲○○尋求解決,因而被告前往告訴人甲○○處,其主觀上既係為向告訴人甲○○索討香菇之貨款損失,則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自與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本件被告及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直接對告訴人甲○○行使強制力要求被告負擔香菇貨款債務,而由該三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對告訴人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去埋掉等語,以為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迫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寫交付本票及單據等無義務之事,該施脅迫行為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構成一強制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查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與被告同往之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致因而受有顏面裂傷、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並辯稱:當時伊上樓接電話,不知甲○○如何被打,而甲○○被打是突發狀況,伊當時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查告訴人甲○○雖遭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惟被告均未動手參與毆打告訴人甲○○,此據告訴人甲○○暨證人簡盛隆及鄭陳川供明在卷,而查被告帶同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處固係欲要求告訴人甲○○負擔因上述香菇未運至臺灣所生之貨款損失,然於現場究要求告訴人甲○○應如何賠償損失,依告訴人甲○○所述大部分都由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甲○○談論,而因告訴人甲○○認本件與其無關而拒絕賠償,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始因而出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臉部正面受有上述傷害,而此應僅屬一時之突發狀況,蓋若被告與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即謀議倘告訴人甲○○拒絕負擔本件香菇之損失即施以圍毆迫使就範,告訴人甲○○當無僅受有上揭臉部傷害,而被告未參與毆打之理,是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應係出於其等一時之起意,而非基於事前謀議,被告復未參與行為之分擔,自難就此以強暴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令被告共負其責,原審認被告亦應共犯以強暴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論斷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而簽立上揭內容之單據及本票,因而所涉犯強盜罪之部分犯行-此經本院認被告並無強盜罪所應具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更所犯法條,改論以強制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告訴人甲○○已收受上揭自大陸載運香菇來台之運費,而所引介之友人並未依約將香菇運至臺灣,大陸之香菇貨主要其負責,始因而夥同大陸香菇貨主所託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處,欲要求告訴人甲○○負擔香菇未運至臺灣之貨款損失,致生本件事故之犯,其以脅迫方式為之,固有不當,然因依其犯罪情節,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