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七號
原告世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林東乾律師被告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
廖修譽 律師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包被告得標自台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之「預壘樁擋土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含稅),並約定按完工實做數量結算工程總價款,工程細目為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地質改良空打三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止水樁工程,嗣因工程施工需要,雙方同意追加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對工程品質及進度並無表示不滿情事,並均依約給付各期計價款,僅餘預壘樁工程保留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地質改良及止水樁工程保留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共計ㄧ百三十ㄧ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尚未給付,惟前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經業主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系爭承攬合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ㄧ百三十ㄧ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本件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為兩造合約之一部,系爭施工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圖說、於基地內地下室預壘樁鑽掘的位置鑽掘預壘樁及噴止水樁。」,同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前段復規定:「於地下室開挖時若發現預壘樁間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承攬廠商須立即配合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皆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由上可知,本件係採責任施工法之精神發包,工程項目除預壘樁、地質改良樁、地質改良空打外,如因施作預壘樁有瑕疵而必須修補時,所需之止水樁等補強工程費用已包含在契約價款內,原告應自行吸收負擔而不得再行請求,此由兩造間就預壘樁工程約定單價每公尺四百元,原告與其下包新亞公司則約定預壘樁工程每公尺三百五十元,其間每公尺價差五十元即為採責任施工法之成本,本件原告施做預壘樁時不當產生隙縫,自應無償以高壓噴壓水泥漿填補隙縫之方式修補,始符於兩造責任施工法之約定,且因原告確有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故被告之工地人員始簽認計價請款表,加以會計人員不知悉合約內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乃核准工地人員所請而不慎付款予原告,故上開計價請款表尚不得作為兩造合意追加止水樁工程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追加系爭止水樁工程之合意,仍有下列事由可資主張扣款抵銷:
(一)溢付款扣減部分:按系爭工程總價依合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本工程總價係以實做工程數量定之,本件工程進行中曾估驗預壘樁之施工數量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公尺,原告並據此請領六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元,然依監工單位新環公司簽核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峻工結算表所示,原告實做之數量為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點六公尺,可請求金額僅為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是以,原告超領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工程費用((00000-00000.6)×400=58160),自應由保留款中扣減。
(二)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完工期限」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後一百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除後項規定外,有關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及通常雨天等,均已考慮在工期內,乙方不得再藉故要延長工期。」、同條第三項規定:「如因甲方之原因、變更設計、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致本工程一部或全部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逾期提出者,甲方概不受理。甲方依照該事由核定延長完工日數後,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議價。」、第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工程合約係採日曆天而非工作天之方式計算工期,且如有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時,原告應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延長完工日數,否則仍應按原定工程期限完工,本件工程依監工單位新環公司之監造日報表所示,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進場施工,全部工程完工期限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施做之P2及P4抽水站超過完工期限共計六十九天,且於遭遇象神颱風或水道問題時,均未請求延長完工日數,故原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保留款,分述如下:
1.P2抽水站部分:⑴本站預壘樁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地質
改良工程之施工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逾期完工二十三天。
⑵原告遇象神颱風及水道問題時,均未請求延長完工日數,仍應按原定完工期限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
⑶縱認象神颱風之停工時間得展延工期,依被告之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進場施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尚施作五十四公尺,累計施作總量為三百九十六公尺,因象神颱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九日止,停工九日(監工日報表上之總量均為三百九十六公尺),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再行復工,P2抽水站工程至多僅得延長工期九日。
2.P4抽水站部分:⑴本站預壘樁工程之施工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地質改
良工程之施工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逾期完工共計六十九天。
⑵證人 王文山 雖當庭證稱本站因班哨問題遲未完成整地,於九十年之農曆過完年
後始完成整地,並於整地完成後二、三天方開始施作預壘樁工程云云,惟上開廢棄班哨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拆除並整地完成,且證人王文山為訴外人誠揚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與誠揚公司及原告非親即友,而目前被告與誠揚公司因工程衍生之糾紛多達五件,是證人王文山所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3.原告遲延工期達六十九天之久,應給付之違約金如下,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均無餘額可資請求:
⑴依原告主張之工程結算金額計算,本件違約金為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3×69=0000000)。
⑵依被告抗辯之工程結算金額計算,本件違約金為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0000000×0.003×69=0000000)。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係以實做完工數量結算工程總價、工程估價單細目僅載明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地質改良空打三部分、原告確已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曾按每公尺單價二百六十二點五元(含稅)支付原告止水樁工程費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竣工結算表之真正性、本件開工日期以原告接獲被告開工通知三日內為準、應以各抽水站獨立計算工期、原告從未於約定停工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完工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被告公司工地計價表、領款簽收單、付款支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新環公司監造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被告得標自台北
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劃─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P2、P3、P4、P6)」中之「預壘樁擋土工程」部分,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一千三百萬八千四百一十元(含稅),並約定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價款,工程項目為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地質改良空打三大部分,並不包括系爭止水樁工程,嗣因工程施工需要,兩造同意追加施做系爭止水樁工程,全部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份經業主台北縣政府驗收,惟被告除各期已付之估驗計價款外,尚有保留款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七元應予給付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一)兩造原合約是否包含系爭止水樁工程?(二)兩造就系爭止水樁工程有無辦理追加及契約金額之合意?
(三)原告實做之預壘樁數量為何?(四)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如有,其遲延日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有無違約金酌減問題?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施工注意事項依承攬合約書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固為合約之一部,且依施工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為:「本工程的施工範圍依據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圖說,於基地內地下室預壘樁鑽掘的位置鑽掘預壘樁及噴止水樁。」等語,有系爭承攬合約書、施工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本件預壘樁工程與止水樁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真意係指同施工注意事項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於地下室開挖時若發現預壘樁間的接縫有漏水、湧砂等現象時,承攬廠商須立即配合進行補救措施,所有的工料皆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之情形,本件止水樁工程並非上揭無償施工之範圍,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宋自忠 及工務部負責人郭謙誠簽認之「工地計價表」影本三紙,其上載明「止水工程,單價二五○(未含加值稅)」、「止水樁含加值稅(M),單價二六二點五」等詞句,並提出其上記載「噴射樁」、「高壓噴射樁」(即止水樁)之領款簽收單五紙為證,參以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僅有預壘樁施工、地質改良樁及地質改良空打三部分,並無任何「止水樁工程」、「噴射樁」及「高壓噴射樁」之記載,若兩造間之真意係將系爭止水樁工程包含在原承攬合約之範圍內,被告何需另行將「噴射樁」或「高壓噴射樁」列為單獨之估驗計價科目並據以付款?且遍觀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相關圖說,復無任何止水樁工程之單價分析,若非兩造就系爭止水樁工程另行議價追加,被告如何以每公尺含加值營業稅為二百六十二點五元之價格估驗付款?足證兩造原承攬合約並不含系爭止水樁工程,被告徒然辯稱本件係屬「責任施工法」,並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何瑕疵,致須無償責任施工系爭止水樁工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止水樁工程具有辦理工程追加之合意,及合意追加金額係每公尺含加值營業稅之單價為二百六十二點五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前揭卷附之工地計價表及領款簽收單足資證明。被告辯稱係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不知悉合約內容誤為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五日、七月十日、七月十日分別以「噴射樁」、「高壓噴射樁」之科目交付清償支票六紙,衡諸前開工地計價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係由工地主任、工務部、會計、財務部等部門經辦,流程最末並交由總經理審核,其付款審核程序如此層層節制,豈會每次皆誤付契約所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及價款而不自知,所辯誤付期日並高達五次之譜,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依監造單位新環公司之竣工結算,原告僅實做預壘樁工程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點六公尺,並非原估驗計價之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公尺,以契約所定每公尺四百元之施工單價計算,原告業已溢領工程款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自應於保留款中予以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性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四紙為證,查系爭工程總價係以實做工程計算本工程總價,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為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第八項所明定,足徵本工程總價應以實際施做數量計算,是預壘樁工程部分應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之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點六公尺為據,原告主張其與台北縣政府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數量應以兩造間已結算之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公尺為準,與前揭合約規定不符,難以憑採,是預壘樁工程實做金額應為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14986.6×400=0000000),被告主張溢付之預壘樁工程款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應自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即屬有據。
(四)被告復抗辯縱原告就本件工程有保留款得請求,惟原告施工P2及P4二抽水站共計遲延完工六十九天,其違約罰款亦得與之抵銷等語。經查:
1.原告有無遲延完工及其遲延日數部分:按本件之開工期限,系爭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並列「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開工通知後三日內開工」二項,本件工期應以後者為計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依上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延長工期」之規定:「如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變更設計、天災禍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至本工程一部或全部必須停工時,乙方(即原告)應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逾期提出者,甲方概不受理……。」,故關於原告施做P2及P4二抽水站有無遲延完工及其遲延日數部分,其爭點厥為P2及P4二抽水站何時通知開工?何時完工?施工中有無延長工期事由?如有,原告有無於該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⑴P2抽水站部分:
①關於P2抽水站之約定開工日期,兩造不爭執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復均不爭執原告實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地質改良工程,施工日期共計一百二十三日曆天。
②雖證人 侯軒凱 到庭結證稱:「P2施工時有遇到象神颱風,……,我印象
中當時停工日期至少超過十天以上。」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且原告亦舉證業主台北縣政府同意被告之申請,本件工期內之星期日及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各年各標工期內遇農曆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均不計入工期內,經查上揭期日不計工期乃被告向業主申請之結果,惟查原告從未依約定方式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為原告所不否認,本於兩造契約條款約定之內容以觀,原告主張本件P2抽水站程因而計有五十三天不計入工期,為無理由,故P2抽水站部分逾期二十三日曆天,足堪採認。
⑵P4抽水站部分:
關於P4抽水站之施工確因整地有所延遲而致遲延等情,亦據證人王文山到庭結證稱:「大概在過年後才整地完成。預壘樁進場約在整地完成後三天。P4約一個月左右施作完成。」等語,雖被告辯稱其與誠揚公司現有多件訴訟糾葛云云,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云云,然而本院審酌證人王文山目前已自誠揚公司離職,轉任為冠泰營造公司之員工,顯無可能因誠揚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訟而刻意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證人王文山之證言仍屬可採,堪信原告所稱P4抽水站之開工日期係在過年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後為真實,再參以被告陳稱P4抽水站之施工起迄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日等情,可知縱認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曆過年當日即應開工,亦無逾越一百日曆天工程期限之虞,足證本部分無逾期完工之可言。
2.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部分:⑴按系爭合約關於本件承攬金額之用語,區分為「契約總價」及「工程總價」
,前者係指工程估價單加總之金額,後者則指完工後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價額,兩者意義不同,此觀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自明,次按同合約第十四條逾期賠償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工,或初驗、複驗不合格而未於所定期限內修復者,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前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契約總價而非工程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是本件應以約定之契約總價一千三百萬八千四百元為計算標準,始符於契約之文義,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總額,即為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00000000×0.003×23=8975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價額、遲延天數多寡、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酌減為每逾一日按本工程驗收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尚屬適當。是本件之逾期違約金酌減為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2×23=5983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抗辯扣款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應付違約金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共計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堪以憑認。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ㄧ百三十ㄧ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經被告主張以上揭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僅餘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可資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