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祖新
藍佳靜
洪啓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號、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875號、111年度偵字第3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藍佳靜及洪啓禎刑之部分撤銷。
藍佳靜就第一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禎就第一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之表示,檢察官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羅祖新、藍佳靜及洪啓禎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羅祖新、洪啓禎未與告訴人 簡淑華 達成和解,被告藍佳靜未與告訴人簡淑華、 楊家安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亦造成告訴人簡淑華、楊家安、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嚴重損害;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羅祖新):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量刑時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羅祖新本件犯罪,已審酌其為幫助犯並於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考量被告羅祖新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3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與告訴人 林盈琇 經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而獲得告訴人林盈琇之諒解等情,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原審就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審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審酌,惟被告藍佳靜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本案導致11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達113萬1,000元;被告洪啓禎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簡淑華受有4萬8,562元之損失,與共同被告羅祖新相較,其所生損害均非輕。此外,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先前均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2人素行不佳,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分別對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量處上開刑度,即有失均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科刑:
⑴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⑵審酌被告藍佳靜及洪啓禎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羅祖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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