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心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815、5720號),嗣因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檢驗
尿液,及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UL/2022/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見毒偵3815卷第19、21、23頁;毒偵5720卷第55、10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表二所示供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5720卷第4
5、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至於被告就上揭所示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施用毒品犯
行,所為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嗎啡「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5720卷第103頁),然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
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
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
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固未檢出可待因,但仍檢出嗎啡濃度208ng/mL,此一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3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
㈢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分別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3815卷第5頁;毒偵5720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
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5720卷第13、16、99至100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葉益發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公克,淨重0.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5720卷第11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扣押物品數量備註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