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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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炳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炳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捌拾陸點肆伍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參點陸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更正為「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馬夫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更正為「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總毛重90.86公克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公克63.663公克)」更正為「(總毛重合計91.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3.633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毒品來源「馬夫」,惟因欠缺相關資料佐證「馬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檢警無法追查,而未有查獲「馬夫」或其他共犯等情,是本案並無查獲「馬夫」之具體身分或相關販毒事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愷他命17包,該等毒品數量非微,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6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86.4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633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05號卷第83至8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白色電子磅秤1台2夾鏈袋1批3愷他命研磨盤1組4黑色電子磅秤1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05號被告袁炳崴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炳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嗣於111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汽車美容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總毛重90.86公克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公克63.66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炳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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