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112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
周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48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文鴻、周俊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文鴻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文鴻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謝文鴻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謝文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周俊儀前有起訴書所載,並於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周俊儀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俊儀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周俊儀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周俊儀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周俊儀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輛,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謝文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俊儀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甲、乙執行刑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2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凌晨4時1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油街345巷口,見眾竣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由謝文鴻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貨車並竊取後,搭載周俊儀一同離去。嗣經眾竣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杜玉林 發覺上開貨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上開貨車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1被告謝文鴻於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其與被告周俊儀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2被告周俊儀於偵查時之供述否認自己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謝文鴻所竊取,然後被告謝文鴻開該車來找伊,伊有搭乘此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眾竣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杜玉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謝文鴻、周俊儀共同竊取後,該2人共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鴻、周俊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謝文鴻、周俊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文鴻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周俊儀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與前案紀錄情節本罪質既有不同,爰不請求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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