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銘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主 鄭瑞祺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文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翻動貨架上的「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光碟」,想查看查品內容,放進口袋的是手機及行動電源,不是「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可以調閱進貨紀錄證明店內沒有「星城online遊戲光碟」,亦可查詢其有無遊戲儲值紀錄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祺於警詢時指訴:伊
上班交接清點貨物時發現數量有問題,立刻調閱監視器,有一名男性客人於110年4月18日14時48分,在貨架前舉止怪怪的,把陳列物品藏到自己身上後,沒有至櫃檯結帳就直接走出店外,遭竊物品為「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內含50點遊戲點數),共4片、每片50元,共計2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店主,店內有一個登記表,三班交接都要去清點,就是單價比較高的東西,比如說酒類、保險套、驗孕棒、資訊類等東西比較小,容易失竊的,就會特別去清點,伊的店員交接班的時候清點,發現有4片星城ONLINE遊戲光碟不見,查沒有銷售,伊才去看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的手最靠近的貨架,也是放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
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2-249頁),觀證人鄭瑞祺於警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於審理時更表示店內物品失竊報案僅係依公司規定走流程,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法院如何判決其無意見,顯見鄭瑞祺並無置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復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器影片,明確可見被告走到畫面中央
之商品架旁,以右手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低頭翻看其手上之商品後,雙手垂下,彎腰將原本在其手上之商品藏入灰色外套下,未結帳即離開等節,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截取照片可據(見易字卷第202-209頁),更可佐見證人鄭瑞祺上開證詞屬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竊取貨架上4片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影片所示,被告靠近貨架前,手上並無任何物品,被告藏
入灰色外套下之物品,明顯係取自貨架上之商品,並非其原先手持或是自身上何處取出之物品,被告辯稱放進口袋的是手機及行動電源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⒉被告雖屢質疑無「星城online遊戲光碟」之進貨紀錄,然證
人鄭瑞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因遊戲光碟不是用訂的,是用公司配銷的方式,所以不會有訂貨資料,架上的遊戲光碟沒有辦法去抓是什麼時候配來的,有可能是一開店就有了,也許1年前、也許2年前,只是都沒賣出去,一直放在架上,所以根本不知道那時候是何時配送的,這沒有辦法抓,伊有問過公司,沒有辦法抓這種資料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44-247頁),已說明該店為何無法提供進貨紀錄,上開解釋亦合於常情,自不能因本案卷內無相關進貨紀錄,即推認該店無「星城online遊戲光碟」。況證人鄭瑞祺迭於警詢、審理時一再證述失竊商品確為「星城online遊戲光碟」,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店內無「星城online遊戲光碟」,其翻看者實為「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光碟」云云,為一面之詞,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主張可查詢其有無「星城online遊戲光碟」之儲值
紀錄,然縱查無儲值紀錄,亦不能排除被告直接將光碟轉賣銷贓、轉贈他人之可能性,即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99-159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與本案雷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案件,經論
罪科刑、執行在案,素行不良,卻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視卷內客觀事證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200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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