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林健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林 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永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林健美為連
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七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按息百分之十五‧五計息,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花蓮企銀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模糊不清,是否真正不無疑義,且這
些帳戶已列為逾期放款戶,故上訴人主張之二十九筆金額不應算入清償。
⒉上訴人之欠款,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由花蓮企銀讓與被上訴
人)可資證明,花蓮企銀嗣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上訴人關於本案之欠款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一致,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並非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不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之文件作為判決依
據,卻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示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單作為清償之依據,其說詞反覆。
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利息、違約金係依據債權讓
與證明書上所載之資料試算,雜支費用亦可提出收據正本以茲證明,計算內容並非毫無憑據。
⒌原債權讓與人花蓮企銀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聲請本票裁定即
已載明上訴人欠款本金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上訴人表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陸續繳款,欠款金額應少於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容有誤解。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
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帳戶一直有被花蓮企銀扣款,三十六期都有扣款,若
存款不夠扣款,被上訴人應該會通知,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到通知。
㈡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九筆,已繳納利息共七萬七千零二十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經還清。雖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方
式係由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惟上訴人未曾收受書面通知債權已轉讓。
㈣本件貸款僅撥款六十萬元。
㈤上訴人當初借款係向花蓮企銀借款,兩造對帳資料亦係依據
花蓮企銀之文件資料而為對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示關於上訴人欠款之文件,不應作為判決依據。
㈥上訴人已經還清借款。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企銀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原審卷第三五頁)、花蓮企銀不良授信案件移送單(原審卷第三六頁)、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之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尚欠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共償還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二元,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憑據大致相同(原審卷第七四至八一頁)。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陳永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林健美為連
帶保證人,與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七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息,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立可貸」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十四萬零二百三十
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借款一事並無爭執,雖上訴人辯稱:放款金額僅六十萬元云云,惟參以本件系爭「立可貸借款契約」記載借款金額七十萬元、系爭借款所簽立之本票亦記載金額為七十萬元,再依原審卷附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良授信案件移送單(原審卷第三六頁),亦記載「初貸金額」為七十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金額為七十萬元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兩造間借款債務存在,既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花蓮企銀受讓債權時,債權原本為十四萬
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花蓮企銀與該銀行合併),該行以民事陳報狀函覆以:「…經查該筆債權係本行合併花企前,花企已讓售之債權,故本行系統查無該筆借款契約之放款、還款資料,僅知該筆債權係花企與本行合併前讓售之債權,其至二00五年六月三日為止債務人未付本金餘額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整」等語,並檢附上訴人陳永林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資料供參(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惟依原審卷附花蓮企銀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所載,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之「實貸金額」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並參以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原審卷第三五)、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良授信案件移送單(原審卷第三六頁)、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等文件,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尚欠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等情,並無爭執,且上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良授信案件移送單,亦均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債權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永林債權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記載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時債權本金餘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亦大致符合。上訴人對此既無爭執,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審卷第四九頁及第六十頁之債權計算書是否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清償抵充結果之計算表?)是,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有做強制執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都有受償…」、「(以六十頁計算書為例,是如何計算出各期本金?)例如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清償五萬元,先抵充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二月十日共三十三日利息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其餘抵充原本,因此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當時本金餘額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經抵充結果本金餘額剩下新臺幣二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其餘的是以上開方式計算」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該計算書係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當時本金餘額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按上訴人歷次清償金額抵充之結果而計算本金餘額。且依該「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所載,上訴人陳永林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六月二日、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日清償,核與上揭「客戶存提紀錄查詢」內各該日期分別有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匯入之情形相符,該「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之計算確屬有據,堪為本件認定債權金額之依據。依該「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之記載,上訴人為上開清償後,及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之結果,本金餘額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又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餘額為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原審卷第八八頁),惟該計算書甚為簡略,並未詳載歷次清償抵充情形,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原審卷第四九頁及第六十頁之債權計算書是否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清償抵充結果之計算表?)是…」等語如前述,是應以上揭「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六十頁),較為可信,附此指明。則迄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獲償止,本件本金餘額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堪予認定。至於利息部分,參以上開「陳永林債權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六十頁),被告陳永林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強制執行所得三千零八十八元,惟積欠利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為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積欠違約金為九百四十五元及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該次執行所得僅足供清償部分利息。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
㈣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所示,該帳戶全
部入帳之金額,均為清償本件貸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四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原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辯稱:該明細表所載二十九筆一千二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共計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均為清償本件貸款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匯款之原因多端,縱使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期間多次匯款一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至花蓮企銀該帳戶內,亦不能遽認係屬清償本件貸款本息或違約金。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匯款係屬清償本件借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㈤至於本件上訴人辯稱: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未
通知上訴人云云,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⑴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本件花蓮企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刊登於報紙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節本影本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花蓮企銀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