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出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之不詳捷運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該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或轉手之人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0月31日撥打電話予乙○○,以詐稱「佯稱國稅局退稅」方式,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99,999及17,999元至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行為人復於92年11月4日以相同方式對甲○施以詐術,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52,999元至丙○○上開帳戶,因該帳戶於同日遭強制凍結,詐欺行為人方未能領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甲○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兼衡被告因生活困難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