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拾得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方向騎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趁甲○○○獨自行走未及防備之際,先騎乘機車靠近甲○○○之左後側,再徒手搶奪甲○○○置於菜籃車上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印章、行動電話、提款卡、存摺及現金新臺幣28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甲○○○遭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機車遭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皮包遭搶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查訪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機車搶奪為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於附近所撿拾,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之移為所有意思,且該鑰匙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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