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00XUH00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不依規定持前、後車距離,致遭後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後,再撞上前車,為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11日以宜監字第裁43-A00XUH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事件即應由交通違規行為地或異議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異議人甲○○之戶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居所設在上開地址,亦經異議人提出書狀附卷可查。再異議人違規地點在「臺北市○○○道」,是以異議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之管轄範圍,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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