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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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5頁),並有搜索票1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08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585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堪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0208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至於被告以其尚需扶養6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開刑度,並無明顯失當或違法之情,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予以尊重,故上訴人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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