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錦桉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丁○○,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32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0年2月27日以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蓮企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0年3月
1日起按年利率15.5%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之
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屆期後,尚有本金140,232元,及自94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花蓮企銀已於94
年10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可貸」借款契約、本票、授
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假扣押聲請狀、本票裁定聲請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
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知被告至94年6月6日止之未付本金餘額為140,232元,有
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本院於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由兩造當庭對帳,明細係相符一致,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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