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楊玉蘭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楊玉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楊玉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楊玉蘭、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雙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德公司)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利率部分改按原告機動調整後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其餘契約條款則依原契約內容履行。
(二)被告雙德公司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六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雙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二百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開始繳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雙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十日攤還。
(四)被告雙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原告同意另貸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被告應將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付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上開契約,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依序開立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七張,金額分別為二百零八萬元、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六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被告墊款八筆,扣除被告雙德公司所應繳納一成之保證金後,墊款金額依序為二百零八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六十五萬二千元、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一百二十六萬元。
(五)依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第一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二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三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四筆債務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墊款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外,其餘之墊款被告雙德公司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雙德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雙德公司目前已經停止營業,依約被告雙德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被告雙德公司應將系爭四筆債務所欠之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乙○○、楊玉蘭為系爭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為第二筆至第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上開四筆債務,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七份、匯票付款及承兌申請書、匯票各八份、戶籍謄本、繳息明細表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雙德公司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利率部分改按原告機動調整後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其餘契約條款則依原契約內容履行。
(二)被告雙德公司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知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二六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被告雙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二百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開始繳付,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雙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十日攤還。(四)被告雙德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乙○○、楊玉蘭、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原告同意另貸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被告應將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一九計付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上開契約,由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依序開立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七張,金額分別為二百零八萬元、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六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八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被告墊款八筆,扣除被告雙德公司所應繳納一成之保證金後,墊款金額依序為二百零八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六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六十五萬二千元、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一百二十六萬元。依照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記載,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第一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二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三筆債務被告雙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雙德公司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第四筆債務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墊款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外,其餘之墊款被告雙德公司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被告雙德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原告代墊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雙德公司目前已經停止營業,依約被告雙德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被告雙德公司應將系爭四筆債務所欠之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乙○○、楊玉蘭為系爭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為第二筆至第四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上開四筆債務,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國內遠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七份、匯票付款及承兌申請書、匯票各八份、戶籍謄本、繳息明細表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德公司、乙○○、楊玉蘭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雙德公司、乙○○、楊玉蘭、丙○○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三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