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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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告 朱淑芬 (兼 王寶銀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所據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及王寶銀共謀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寄送至原告舊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之舊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寄送偽造資料至原告營業所詐領保險金,堪認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寶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淑芬於107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王寶銀之女。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王寶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王寶銀如於保險期間罹患癌症,即可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住院、手術、出院療養、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骨髓移植、義乳重建等各項醫療保險金。詎被告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陸續偽造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0份(包含正本與影本),並據此向原告詐稱王寶銀發生罹患卵巢癌住院手術、化學治療、放射性治療等保險事故,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㈡被告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之理賠申
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公司已系爭理賠申請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保險金共1,703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與王寶銀。
㈢原告於103年5月底,察覺王寶銀103年5月30日理賠申請書所
附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遂向國泰醫院調閱王寶銀之病歷摘要查詢表,始知悉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均非真實,且均非國泰醫院所出具,係偽造之文書,原告始知遭被告詐保。被告以偽造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之方式,向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共1,703萬元,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03萬元損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3萬元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703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兼王寶銀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1,70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起訴之事實於系爭保險金轉匯至被告帳戶中697萬30
元自認。被告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現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已認罪。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之帳戶中實際由系爭保險金所轉匯之金額,應為697萬3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98年7月28日,被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40萬元。
⒉99年2月11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79萬30元。
⒊100年5月23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70萬元。
⒋100年9月15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07萬元。⒌101年9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21萬元。
⒍102年9月16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姐之
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友人有借款之需求,故告知吳小姐匯款至被告友人 劉允武 之中信帳戶,並有確認收到匯款100萬元。
⒎102年12月19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
姐之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劉允武仍有借款之需求,故告知吳小姐匯款至劉允武之中信帳戶,並確認友人收到匯款30萬元。
⒏103年3月25日,被告於接到自稱為原告保險理賠人員吳小姐
之通知有保險金要理賠匯款時,被告因劉允武仍有借款之需求,故告知吳小姐匯款至劉允武之中信帳戶,借款予該友人,並有確認友人收到匯款50萬元。
⒐103年9月20日,被告朱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匯款1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㈠被告為王寶銀之女。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王寶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於95年11月7日至97年2月1日間,被告要求王寶銀開立銀行
帳戶以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使用。
㈢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97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附表1
所示之理賠申請書(即系爭理賠申請書)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給付保險金。原告就系爭理賠申請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給付保險金共1,703萬元(即系爭保險金)與王寶銀。
㈣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現金1,516萬9,000元,並於附表3所示時間陸續轉帳匯款共289萬30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告為給付如附表1編號15之保險理賠金82萬元,開立原證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以王寶銀名義之人於99年10月25日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且提示兌現。
㈥以被告為名義為代理人之人,於附表4所示時間,陸續以王
寶銀代理人身分,以王寶銀名義為匯款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名義如附表4所示各銀行帳戶,總計匯款金額共520萬元。
㈦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住院化療,於
97年2月23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均非真實,且均非國泰醫院所出具,係偽造之文書。
㈧被告明知王寶銀自97年2月1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住院化
療,亦明知王寶銀自97年2月23日起迄今,未曾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
㈨原告於103年5月底,察覺王寶銀103年5月30日理賠申請書所
附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異,向國泰醫院調閱王寶銀之病歷摘要查詢表,始知悉王寶銀無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手術、化療或放射性治療等醫療記錄,以王寶銀名義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書。
㈩被告朱淑芬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原證6。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1,703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王寶銀為
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陸續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提出前揭偽造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得保險理賠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對
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3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已於該刑事案件全部認罪,承認其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保險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
⒋準此,被告以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方式
,向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一節,事證明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保險金之損害甚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王寶銀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1,703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王寶銀於97年2月1日迄今從未在國泰醫院住院化療,於97
年2月23日迄今從未在國泰醫院接受放射治療,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卻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於97年4月1日至103年5月30日陸續向原告詐稱王寶銀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原告因此受騙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給付系爭保險金予王寶銀,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
⒊是以,王寶銀於97年4月至103年1月間既未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卻於該期間內陸續自原告受領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保險金1,703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03萬元之利益,原告因同一原因而受有1,703萬元之損害至明。
⒋準此,王寶銀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1,703萬元予
原告。雖王寶銀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1,703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其實際由系爭保險金轉匯之金額為697萬30元
,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金額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給付保險金之損害,如前所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被告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提出前揭偽造之系爭理賠申請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就系爭理賠申請書,於附表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給付保險金共1,703萬元與王寶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足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給付王寶銀之系爭保險金共計1,703萬元。被告抗辯應以其實際收受金額為損害賠償額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偽造系爭理賠申請書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系爭保險金1,703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703萬元之損害,被繼承人王寶銀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自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1,703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竺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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