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君誠 人被告楊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豪順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及102年3月1日邀被告陳君誠、楊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04萬元,合計共254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約定於104年4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年息4.63%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104萬元部分,約定於
105年3月1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375%加年息2.625%計算,嗣後則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43,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14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加計二十││││││%│├──┼─────┼───┼──────────────┼───────────────┤│1│191,632│6%│民國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151,506│6%│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3│91,674│4%│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409,108│4%│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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