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大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瀛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負責人變更為 楊永存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麒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翔公司)負責人丙○○之委託,辦理麒翔公司停業等相關事務(係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丙○○因案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始辦理停業),甲○○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丙○○訂立協議書(第一份),雙方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丙○○並於簽訂協議書後依約將麒翔公司大小章(含麒翔公司章、負責人丙○○個人印章)及統一發票章等交予甲○○,甲○○隨即任命己○○為大瀛公司財務經理,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總經理, 何家壽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副總經理, 楊忠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總工程師,處理麒翔公司重整之相關事務。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甲○○復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協議書(第二份),雙方約定由大瀛公司買受麒翔公司「所有」動產包含機械設備、辦公用具等詳如資產明細表等,及所有存貨,並代表大大公司與麒翔公司合意解除先前簽訂之第一份協議,因此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而大瀛公司則應依約履行與麒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二)詎甲○○明知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間買受、出賣冰水主機等進貨(對大瀛公司言)、銷貨(對麒翔公司言)數額僅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非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按應係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詳後述),竟夥同有幫助犯意之被告己○○,共同意圖為其所營大瀛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利用渠等持有麒翔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之機會,明知麒翔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冰水機、固定資產等之銷貨事實,大瀛公司亦無此進貨事實,竟連續於起訴書附表一(下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時間,先後五次盜蓋麒翔公司統一發票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麒翔公司與大瀛公司交易之發票五張,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私文書(至麒翔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含營業稅)計五千萬元,與第二份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相符,認係在兩造合意範圍內所開立;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係因大瀛公司發覺麒翔公司誤開後,由大瀛公司開立「進貨退回證明單」交麒翔公司處理,原麒翔公司之統一發票既已回沖,即難認係偽造之會計憑證,詳後述),供大瀛公司據為「進項憑證」(亦即可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進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同年十月份營業稅),持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當時營業稅係由稅捐稽徵處代徵, 嗣右開 業務改隸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虛報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大瀛公司之「進項稅額」,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麒翔公司(遭稅捐機關以漏報銷售事實為由裁補營業稅等)、丙○○(因此遭限制出境)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大瀛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己○○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公司代理人幫助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依告訴人所列資產負債表認以5千萬元解決是合理的,有提到應收票據部分,如收進來的款項高於(高出部分)就歸告訴人,如果不足,告訴人要補足,因此應付帳款支出多時,告訴人就要負責,但發現應收帳款有假買賣的問題,我就請教律師,律師說如果概括承受,縱然沒有寫在書面的東西也要負責,所以才有第二份合約書。第二份合約書是依據告訴人提供之現有明細表大約八千七百多萬元,因此第二份合約變成是買資產,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部分因公司開始運作時,所欠廠商來公司刁難有意見,致工廠無法運作,才會追加該筆金額支付麒翔公司債務,以讓公司可以正常運作等語」;被告己○○辯稱:「麒翔公司本來是列八千七百九十五萬元資產,經討價還價後原想五千萬元可以買下,且可以解決債務,但開債權會議發現五千萬元不夠,才再追加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等語,且被告二人亦均辯稱被告己○○係受告訴人丙○○概括授權處理麒翔公司財務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載「甲○○明知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間買受、出賣冰水主機等進貨(對大瀛公司言)、銷貨(對麒翔公司言)數額僅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並非『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應係「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之誤載,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九金額共計四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已經公訴人記載「進貨退回」,此部分並經起訴書第九頁說明不構成逃漏稅捐,合先敘明。
(二)八十八年間,因麒翔公司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麒翔公司負責人丙○○因案須入監服刑,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為辦理停業,丙○○遂與甲○○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大大公司入主麒翔公司,依會計原則清查資產及進行公司重整,嗣甲○○另以麒翔公司之負債過多、財務狀況不明為由,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簽訂另紙協議書(第二份),雙方約定由大瀛公司買受麒翔公司「所有」動產包含機械設備、辦公用具及所有存貨,並代表大大公司與麒翔公司合意解除先前簽訂之第一份協議,因此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之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而大瀛公司則與麒翔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各節,為被告甲○○、己○○及所是認,並有上開協議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九至十二頁),固堪信屬實,然由該協議書第五條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之給付方式其中一項尚有「甲方(即大瀛公司)保留新台幣七百零五萬元,供作代乙方清償貸款之用」之約定及第七條約定「乙方聲明除第五條所列對外之債務外,其他乙方所負之債務,均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有損害甲方之權利或由甲方代償時,乙方應立即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等條文觀之,該協議書實非單純之買賣,而係另隱含有大瀛公司以買賣價金之一部代麒翔公司償還雙方預定之麒翔公司對外債務七百零五萬元債務(此應是麒翔公司本身所計算,因其債務數額大瀛公司訂約時無從明瞭),亦不排除大瀛公司對超過七百零五萬元部分之債務代為清償之情形(事後可向麒翔公司求償),此亦可由被告己○○尚以告訴人丙○○委託人之身分出面與麒翔公司之諸多債權廠商(詳後述)協議償債事宜一事可見一斑。
(三)麒翔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所開列之資產總值為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一節,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上有告訴人丙○○簽名之明細表附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可參,而證人即原麒翔公司副總經理何家壽於原審於結證稱該資產明細表係丙○○所製作,並由證人何家壽拿給被告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此外告訴人丙○○於本院時亦證稱:「同意(盤點資產列為八千七百九十五萬元)」、「(列資產八千七百九十五萬元)沒有(異議)」等語,是麒翔公司向大大公司所提出之資產價值原為八千七百九十餘萬元一節堪以認定。
(四)證人何家壽於原審時證稱:「(問:證人丙○○總共簽了幾張委託書?)最少兩三張,最多四張」、「(空白委託書)是證人丙○○親自交給我轉交給被告己○○,用到要代理事項的時候,就可以拿去用,因為有好幾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復有經告訴人丙○○簽名之委託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卷第九○頁)、授權書、空白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三
六八、三七○、三七一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於原審時經提示二份授權書原審(包含一份空白授權書原本)時,雖稱「他們作假」,但亦證稱:「兩份丙○○三個字都是我的筆跡沒錯」等語,且己○○亦實際上以受委託人之身分與麒翔公司之債權廠商成立償債之協議書(參見原審卷二之多紙協議書),是綜合證人何家壽於原審之證詞及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及卷附授權書、協議書,足以認定告訴人丙○○於入獄前確有全權委託被告己○○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之相關事務一節堪信屬實。
(五)對於被告提高之買賣價金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部分,雖由大瀛公司匯入被告己○○帳戶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但亦由該己○○之帳戶支出代麒翔公司處理退票及其他應付款項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此有明細表多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二一八頁),再加上大瀛公司代麒翔公司支付其他應付款八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達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大瀛公司代麒翔公司所收其他代收款六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尚逾付十七萬餘元,是被告二人辯稱,因事後發現麒翔公司對外負債遠超過協議書所定,且有債權廠商來公司刁難致公司無法運作,經估計後須提高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元才足夠清償,始由己○○為雙方代理而提高買賣價金以清償麒翔公司之負債一節,信而有徵。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對於上開支付之對象均係麒翔公司之債權人,而告訴人丙○○出獄後,有至公司與己○○會帳,己○○有拿憑證給丙○○,丙○○並未提及有何(債權)人的錢未還各節,亦分據證人即會計師戊○○證述在卷,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與己○○會帳一節,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數據應堪信屬實。
(六)是茲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可否於買賣協議書訂定後,再將價金提高?證據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核丁○○於本院證稱:「(問:合約如寫五千萬元,因情事變更合意以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買,只要不超出原來價值,是否可以?)稅法規定沒有違法」等語,而本院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結果,亦經該會答稱:「乙公司出賣資產予甲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付甲公司,但取得之價金不足清償乙公司原來公司債務,乙公司可否以在該筆出賣資產價值範圍內由甲公司自願提高原來的價金並由乙公司補開立發票交給甲公司,則應視乙公司當初開立發票之銷售額是否為公平市價而定,若乙公司當初開立發票之銷售額低於公平市價,而就其公平市價範圍內補開立發票應屬合理,若當初門立發票之銷售額等於(或高於)公平市價,則不應再補開立發票。」此有該公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會總發字第○九四○一六四六號函附本院卷二第四五、四六頁可參。是綜合上開證人丁○○及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意見,本件提出之買賣價額只要在該資產公平市價之範圍內均不違反稅法。
(七)是綜上所述,本件大瀛公司與麒翔公司之契約尚非單純買賣,並含有買受公司以部分價金代出賣公司清償債務之性質,而被告己○○亦受有麒翔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丙○○之概括授權,於其入獄後代為處理麒翔公司後續事務,而大瀛公司事後發現麒翔公司之負債金額高出原來預定,債權廠商又到廠刁難,則其為營運順利起見而就高出之金額亦予以處理清償,並由雙方代理人被告己○○在大瀛公司額外代麒翔公司清償債務之金額範圍內提高價金,而提高後之價金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又遠低於麒翔公司原來所提出價額八千七百九十餘萬元。雖然麒翔公司資產之所謂公平市價究係多少本院亦無從認定,但被告二人予以提高後之價額尚不及麒翔公司原來報價之八成,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買賣價金提高為六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並以此提高後之價額開立發票,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虛列買賣價金逃漏稅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有未足,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起訴書附表一:(麒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品名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統一發票號碼
一88.08.11冰水主機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主機廠測費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冰水主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壓縮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固定資產及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送風機、空調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材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8.11氣冷機000000000000000000(進貨退回)
九88.08.11冰水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貨退回)
十88.10.04冰水機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88.10.08冰水機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二88.10.11冰水機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88.10.16冰水機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四88.10.16固定資產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編號一至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總計(編號一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總計(編號十至十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