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晨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