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告 賴洪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基隆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16日製單舉發(第23、82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7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前懸車身已通過斑馬線3分之1時,未發覺行人剛起步,且未與行人產生衝突點,無所謂未讓行人通行及小於行人3公尺的問題,舉發內容與事實有違誤。
⒉車輛未禮讓行人,係新增條文爭議空間很大,不應恣意認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細部規定,車輛與行人若大於3公尺以上,未發生危險顧慮應不予舉發,本案顯然有違失違誤有商榷之處。又被告所提係理論條文之訴,非原告實際現場駕車之情事,非情境證據僅做文字論述、條文解釋,與實際動線有落差,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復經員警認證逕行舉發,經檢視違規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依採證影片內容,在影片時間0000-0-0000:38:09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在11:38:09至11:38: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如原告主張車頭前懸車身已通過斑馬線3分之1時未發覺行人剛起步,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及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5紙(第67、101頁),畫面時間2024/09/1011:38分許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銜接路段,惟在系爭車輛駛近、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第101頁)。又當時天氣晴且行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遮蔽,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第67頁圖2)。按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之主張,顯與採證影像所示之違規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