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2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後段、第39條,法官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法官應停止裁定並迴避本訴訟,故請寅股法官及書記官依法迴避,切勿再次裁判,已喪失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惟按訴訟之進行,本為法院職權所掌事項,聲請人僅泛稱本案承辦法官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而聲請迴避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據,復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官林宜靜

        法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