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柯旻妤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申請新北市○○區○
○街○○○巷○○號1樓處用電(電號00-00-0000-00-0),詎其
積欠民國109年6月、8月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93,151元
,迭催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