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

林士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子謙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 律師(義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興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政勲、劉子謙、陳世興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池政勲、劉子謙、陳世興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 池政勳 )、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子謙、陳世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池政勳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各有期徒刑5年4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3人及詢問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宣判,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復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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