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2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告 李神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B90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彎時跨越槽化線,適有違規行駛於槽化線之B車行經該處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11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VB90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班途中行經系爭地點時,因避讓右側行駛而來之左轉車,導致遭左側違規行駛槽化線之機車所擦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採證影像內容及輔以連續截圖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該路段地面左側劃設有黃色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不得跨越行駛之,惟原告跨越槽化線往左轉行駛,核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其因避讓右側行駛而來之左轉車等語,惟依上開影片可知原告右側並無其他車輛逼近,迫使原告須讓道,並無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無法阻卻原告之違法性。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不得跨越槽化線而行駛之,否則,即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得裁罰之。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34340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畫面時間08:31:22,系爭地點之地面上清晰劃設黃色槽化線,B車違規直行在槽化線上,系爭機車左轉彎時跨越槽化線。依上開事證可知,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因避讓右側行駛而來之左轉車,導致遭左側違規行駛槽化線之機車所擦撞等語。惟查,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彎時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逼近,並無原告所稱為避讓右側行駛而來左轉車之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2.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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