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告 許清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閔嗣變更 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行駛在人行道之事實,且照片中之系爭機車僅距離店家約2公尺,伊縱有違規亦屬微罪不罰之範圍,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罰,不符比例原則。另現檢舉達人已成為一種職業,其檢舉並未受過專業訓練,所為之採證不合法,不得作為被告據以裁罰之證據。又系爭路段規劃落後,桃園市政府未將系爭路段之人、車分道,致出入引道與人行道重疊,造成人民違規之陷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連續相片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0月19日)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9日13時1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通違規;經複查相關蒐證畫面,該車處於未熄火狀態,而有駕駛移動之行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據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為鋪設有紅磚之人行道,系爭機車有車輛亮起之情形,顯非僅為熄火以人力挪動車輛之狀態,而係確實行駛於人行道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當。本件原告將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即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又人行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行駛其上,原告應選擇適法之遷移路線前進,而非為使自身行車方便即將車輛行駛於上,否則,行人安全遭汽車駕駛人藉口漠視,將無從確保。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依上開規定,僅係出於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執行行政任務,其行為自非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非屬行政助手。而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明文規定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藉由民眾檢舉可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行為人本有違規事實,檢舉手段難謂有積極侵害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本件由民眾提供違規畫面,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是檢舉人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⑶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11日龍警分交字第1120034665號函暨檢附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5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23524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8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31621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7頁)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違規地點鋪設地磚與柏油路相區隔外,其地面層外牆至柏油道路留有相當之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而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經前開採證之連續照片可見原告確有控制操控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已該當駕駛行為。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人行道係禁止機車行駛,否則即成立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且如認人行道設置不當,應向主管機關反映並尋求改正。在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規劃設計仍具效力,所有用路人均應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於上開時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處,明顯破壞行人之用路安全,自構成「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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