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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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十被告乙○○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號,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劦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劦富公司)負責人 陳彥良 之妻,陳彥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病昏迷不省人事,旋即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詎甲○○竟與被告即其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連續至台北市興橋郵局等地,以陳彥良之提款卡提領 陳某 存款六次;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元。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持其平日保管之劦富公司印鑑章、陳彥良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上開時間,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陳彥良之名偽填提款單,盜領三十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因認被告甲○○、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自明。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之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此觀之該法文規定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等人之指訴、提款記錄、提款單及被告甲○○對提領款項用途交代不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提領這些款項是為了支付劦富公司之帳款,以及陳彥良之住院費、喪葬之部分費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有載伊母親甲○○去領一次款,當天係因為下雨,伊才載伊母親去,其他事情,伊不清楚等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夫陳彥良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略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到院當時呈現意識不清、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宣告死亡,病患皆呈現昏迷未醒狀態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0七三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二0頁)可稽。又陳彥良設於臺北復興橋郵局,存簿儲金第0三七九0三─七帳戶,委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分二次被以提款卡提領五萬元、二萬元,於同年月十日,分二次提領六萬元、四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分二次提領二萬元、五千元;劦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一三四四0九號帳戶,於同年月十日及十六日,前後二次被使用前開劦富公司及陳彥良之印章,以取款條向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三十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有郵政匯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二六九號函及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北桃字第三八二號函暨所附存提款明細、申請提存款單據等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甲○○對於前開各筆款項之用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中,載稱略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郵局提領之五萬元及七萬元,係陳彥良與 蕭竹勝 (陳彥良之女婿)洽公時自行提領,與被告無涉。二月十日,向郵局領出之六萬元及四萬元,及向銀行領出之三十萬元,與伊自籌之二萬元,合計共四十二萬元,伊一併將之存入劦富公司一銀甲存帳戶,用以兌付聯達公司之貨款;二月十四日向郵局領出之二萬元及五千元,係用以結算陳彥良之出院醫費費及救護車費用;二月十六日,向銀行領出之一萬五千元,與被告自籌之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五十九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係代劦富公司支付亞洲化學公司貨款。」云云,經查:
⑴、按被告甲○○所辯支付醫院之藥費、救護車費用部分,固未據其提出單據為證
,於前開刑事陳報狀中復記載:「單據遺失。」云云,惟經詳閱全卷,告訴人等除提出不少支付陳彥良之喪葬費用單據為憑外,並未提出陳彥良之在前開醫院之藥費、救護車費用單據,另參以被告為陳彥良之妻以觀,被告甲○○有關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辯解,應非無稽,尚堪採信。
⑵、至被告甲○○所辯:支付喪葬費及因公司營運乙節,不惟業經其提出收據(道
士禮)、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匯款單各一份為憑(偵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一百十六頁);且負責辦理陳彥良喪禮之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亦自承收到被告甲○○之四萬七千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又經核閱劦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活期存款明細結果,其帳款進出亦大致正常;又證人 李周信子 於偵查中證稱:「(甲○○)她是我姪兒的太太。」、「我姪兒沒有那麼多錢,她(指甲○○)有拿錢出來借我姪兒陳彥良,他們公司只有他們二人在做,甲○○並未侵佔。」(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證人 李瑞燦 證稱:「(甲○○)她是我堂嫂。」、
「甲○○與陳彥良二人合組公司,陳彥良與前妻所生的三男三女從未過問公司的事情,陳彥良死後,他的兒女為了要繼承遺產,就要告甲○○,陳彥良死後第十天他的兒女就來他的公司搬東西,並將車子開走。甲○○和她先生陳彥良一起經營公司十幾年,錢都是由甲○○拿出二百萬元,讓陳彥良開劦富公司。」(參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證人 陳安 助證稱:「我是他(甲○○)公司的客戶。」、「劦富公司只有他們(指陳彥良及甲○○)二人在做,只有陳彥良的最小兒子在陳彥良過世之前兩個月才到公司幫忙。」(參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證人 陳和安 證稱:「她(甲○○)是我堂嫂。」、「(劦富公司)甲○○出資二百萬元,陳彥良都沒有資本,其餘股東只有出名並沒有出資,公司都是他們二夫妻在經營,他的女婿前兩年才有幫忙。」(參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證人 詹森吉 證稱:「我是他(指陳彥良)朋友,與他有生意上的往來,我的公司為長延企業有限公司。」、「(與劦富做生意多久?)七十八年開始做生意,一直都有與他做生意,直到他死亡。」、「(對陳彥良經營劦富的情形知否?)剛開始他做得很辛苦,常跟我調現,然後到他結婚後,甲○○拿貳百萬過來,他做劦富就比較輕鬆,沒有再跟我調現,只有生意上的往來。」、「(如何知悉甲○○有出資貳百萬?)陳彥良有跟我講過,他結婚是我當見證人,結婚那時跟我講的。」、「(他結婚後他夫妻二人有無調現的情形?)因他之後就沒有跟我借,我閒談中問起他,陳彥良說他都跟甲○○調現,就不需要向我調了。」、「(劦富平常何人在管?)婚前是陳彥良,婚後是他和甲○○。」、「據我所知陳彥良過世時,甲○○也出了不少錢,且甲○○也沒有侵佔的問題。」、「(陳彥良前妻生的小孩有無在劦富做?)最小的一個退伍後才去做,沒多久陳彥良就過世,其他小孩沒有。」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證人 郭趙麗 花亦證稱:「(與陳彥良、甲○○何關係?)朋友,也有生意往來。」、「我是做電子零件,向陳彥良他們買材料,我公司是翔敏工業有限公司。」、「(先認識陳彥良或甲○○?)陳彥良,我們六十幾年就認識,那時還沒做生意,七十幾年時陳彥良有時手頭不方便會向我先生調現,八十二年他又來找我們,他說他太太出錢幫他做生意。」、「(你們後來有無和他做生意?)有。」、「(你有無常去他工廠?)有。」(參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雖指稱:就郵局十九萬五千元部分,扣除收據上所載三萬五千元及告訴人丙○○已收取之四萬七千元,尚不及半數,被告甲○○又自承並無收據,與實情不合云云,惟查:被告甲○○並未明指十九萬五千元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其間不無摻雜支付劦富公司應付款項之可能;而此部分差額僅約為十萬元,以甲○○當時現實經營劦富公司之狀況而言,使用金額亦不算高,即令依告訴人所指,此部分款項悉數用於喪葬費云云,然喪葬花費名目繁瑣,向喪家收取之個別金額又不高,如欲全數索有收據,未免強人所難。佐以告訴人所指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十四日,分六次依序各提領五萬元、二萬元、六萬元、四萬元、二萬元及五千元共十九萬五千元,而非一次搶先領取完畢,有上開郵局存摺可稽,顯然為日常使用,而非異常之提領情況。是徒以甲○○未能完全舉證證明上開十九萬五千元流向,自上情以觀,尚不足逕認其所辯不實。
(四)至於公訴人所據以提起公訴之提款記錄、提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提領上開款項;另查雙方均未能提出陳彥良生前記載之劦富公司帳目以供查考,又劦富公司現今移由告訴人等經營,被告甲○○在陳彥良去世後未幾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告訴人等,並由告訴人繼續經營公司,中間過程混亂,雙方無所謂移交可言,此為告訴人及被告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
(五)告訴人又指稱:甲○○將劦富公司客戶付款劦富的支票存入其自有帳戶,並未交還,甲○○不願和伊等對帳,亦不願配合召開劦富公司股東會等語,然查:
⑴、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等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被告甲○○之夫陳彥良因昏迷
不醒人事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陳彥良去世時止,連續盜領劦富公司及陳彥良之銀行、郵局存款,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等犯行,認被告二人係涉嫌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此參見起訴書自明;而本件告訴人等另指述被告甲○○侵占協富公司款項部分,不在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起訴範圍,且與本件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⑵、次查,劦富公司平日由陳彥良、甲○○經營,甲○○且負責調度資金之工作,
此間告訴人等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李周信子等人證述翔實,如前所述;被告甲○○復供稱:存入伊帳戶之劦富公司支票係用於調度公司資金之用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偵查卷為憑。而劦富公司為一般家族型中小企業,其資產與被告甲○○、亡者陳彥良個人資產常混為一體,限於公司規模,內部會計帳目為陳彥良自製,並無清楚記錄,是劦富公司與被告甲○○自有之資金來往無細目留存,並不意外,此觀之上揭證人李周信子、李瑞燦、陳和安、詹森吉之前開證詞足以佐證;另參酌自告訴人提出之侵占客戶給付明細表(參見一審卷第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觀,甲○○早在八十五年間即已長期將部分劦富公司應收帳款存入其帳戶,此作法長期已久並非一日,彼此相互印證結果,益徵被告甲○○所辯:陳彥良會用公司支票和我調現等語,並非無據。而本件在陳彥良死亡後,劦富公司仍然繼續營運,至告訴人等接手前,公司金錢依然正常進出,有上開劦富公司明細可考;甚而證人 郭趙麗花 並陳稱:陳彥良過世後,他欠我的三萬元、會款二十四萬元都是甲○○還的,是陳彥良死後四、五個月的事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足證被告甲○○在陳彥良去世後,尚有為其等夫妻及公司之欠債償付債權人之情事,是徒憑被告將劦富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存入其自有帳戶,並不足佐證其使用本件十九萬五千元、三十一萬五千元二筆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辯各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其當時本於與其夫陳彥良共同經營劦富公司權責,而使用並存、提該劦富公司及陳彥良分別在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在台北復興橋郵局帳戶款項,乃其原來受陳彥良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是其為提領存款,自當然有權使用劦富公司及陳彥良之印鑑章及提款卡,應無所謂盜用可言。本件被告甲○○在陳彥良去世前尚昏迷不醒人事之期間,亦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陳彥良被送至醫院時間為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二分止,其提領存款要係延續陳彥良原來之概括授權甚明,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餘地。至於被告甲○○在陳彥良去世之後,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陳彥良之提款卡向郵局提領二次錢,即各為二萬元及五千元,惟其不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甲○○在同年月十六日,蓋用劦富公司及陳彥良之印鑑章,以取款條向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一萬五千元部分,其不成立刑法詐欺罪,亦如前述;關於其蓋用劦富公司及陳彥良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提領存款,因當時陳彥良已經去世,陳彥良已無從授權,難認對此部分行為,陳彥良仍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惟因此部分行為,公訴人並未一併提起公訴,且亦與本件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
(七)至於被告乙○○因下雨而僅以車輛載被告甲○○前往提款之事實,為被告甲○○、乙○○ 陳明 在卷,互核相符,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違法情事,是被告乙○○被訴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屬不明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等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 林敏郎 桃園縣中壢市天下商店內,以批發成衣出售為名,並持 鄭維真 所簽發經其背書之客票交付予林敏郎,使 林某 陷於錯誤,如數將價值二十萬元之成衣交付,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林敏郎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非本院所得審理,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