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謝新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皮橋巿防汛道路由新莊往鶯歌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樹堤幹五十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路段係縣道、直路、雙向二車道,下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路面劃有虛黃線之行車分向線、無劃分快慢車道、限速四十公里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起訴意旨誤載為分向限制線,附此敘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執照之 林獅 於飲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相反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靠左方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甲○○未及避煞,其駕駛E七─O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臨中央處,即與林獅之上述重型機車車頭正面相撞,除造成重型機車當場倒地外,林獅亦撞擊營業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林獅因此受有左、右小腿骨折嚴重併多處擦傷、割傷、左手食指指頭裂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亞東 紀念醫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延至當晚八時二十分許確定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報警處理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林獅發生車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時正駕車載客前往臺北縣鶯歌鎮,因被害人無照又酒後駕車,且逆向行駛至伊車道,伊為閃避被害人機車,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卻因被害人駛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嗣因伊車道內之其他車輛通行於肇事現場,始將散落物移置於被害人之車道內,且伊之營業小客車於事發後並無移動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獅騎乘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牌照E七─O七七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而不治死亡。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均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五號相驗卷)。
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對肇事後之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被害人林獅機車倒在臺北縣板橋巿防汛道路樹堤幹五十九號前十七點九公尺至十八點六公尺之行車分向線上,車頭朝向臺北縣新莊巿之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將車頭繪成朝向樹林巿,顯有錯誤,有承辦警員繪製現場草圖附卷可稽),機車車頭全毀,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小客車則停置於臺北縣板橋巿防汛道路樹堤幹五十九號前之行車分向線上,被告則倒臥在營業小客車左側,頭部朝向新莊巿,身體距電線桿六點一五公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玻璃因受撞擊呈破裂狀,其左側車頭距其行車車道之道路邊緣二點三公尺,左側車尾則距離道路邊緣二點四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林獅騎乘之機車坐墊置於被告行車車道內,距道路邊緣三點一公尺,燈罩則掉落在被害人行車車道內,距離被告車道道路邊緣五點七公尺,本件肇事後之散落物大多掉落於被害人之車道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附於相驗卷(第八頁)可稽,另參之相驗卷卷附車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AKZ─三四三號牌機車與被告E七─O七七號營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約中央處發生碰撞,機車頭全毀,而營業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中央凹陷、向左側傾移,由此可知,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雖遭被害人之機車正面撞擊,但車頭左側之受力較右側大,又在諸多散落物中僅機車坐墊及看似白色衣物或袋子之物品掉落於被告之車道內且靠近行車分向線之位置,然其餘散落物大多散落於往新莊巿方向之被害人車道內,由於上開道路交通事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固將雙向二車道中散落物範圍以橢圓形劃記之,其中僅標示機車坐墊及燈罩之位置,未就散落物之種類及其位置分別劃記,然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天祿 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現場採證完畢後,始處理擁塞之交通,故卷內關於車禍的照片及現場圖,均是在清理車禍現場前就製作完畢等語,足見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證人李天祿當庭提出之現場草圖,可呈現警員到場處理時之情況,被告辯稱:因伊車道內之其他車輛通行於肇事現場,始將散落物移置於被害人之車道內等語,不足採信。又觀之證人李天祿所繪製之現場草圖,機車坐墊係標示在散落物之橢圓形範圍之外,該橢圓形亦劃記被告車道臨行車分向線及被害人車道之位置,而現場草圖係警員在車禍現場所繪,較諸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係事後完成,更能呈現車禍現場之真實情形,足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就散落物範圍標示與草圖不同,而以草圖之位置為可採,以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多掉落於被害人之車道內,難認被告無駛入對向車道。被告雖以伊因閃避侵入車道內之被害人機車,始跨越行車分向線,但係在伊車道內發生碰撞云云,然而,衡情酌理,汽車駕駛人見其他駕駛人侵入自己車道內並迎面駛來,為圖閃避,且為避免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直覺地會將車輛靠右(道路邊緣)閃避,被告竟因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甘冒遭撞擊之危險,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頭距其行車車道之道路邊緣二點三公尺,左側車尾則距離道路邊緣二點四公尺,堪認被告駕駛營小客於車禍發生時,車頭略有偏向右側,與被告辯稱其於事發時,係向左駛入對向車道以閃避之,就被告所述營業小客車之行進(駕車閃避)方向而言,迥然不同,是以被告並無為閃避被害人而駛對向車道之可能。本院依職權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其結果均認:機車之散落物、碎片多分布於機車之行向車道內,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周圍均無碎片,該車應有移動場現場。以碎片分布之情形,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跨線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九十手十月十七日北鑑字第九0二0二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綜合前述肇事現場之跡證及車損之情形等節研判,被告駕駛E七─O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與對向而靠左側行車分向線行駛之被害人林獅所騎乘之AKZ─三四三號牌機車發生對撞,被告辯稱被害人駛入其車道,始致肇本件車禍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樹堤幹五十九號前,係縣道、直路、雙向二車道,於事故發生時,下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路面劃有虛黃線之行車分向線、無劃分快慢車道、限速四十公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時,應注意首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狀況,致與未靠右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獅發生對撞,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林獅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小腿骨折嚴重併多處擦傷、割傷、左手食指指頭裂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人車倒地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查,被害人林獅於送醫急救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採集血液檢驗血中酒精(乙醇)濃度為216mg/dl乙節,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亞歷六四-一字第四二六四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考,此血中酒精濃度,依卷附酒精乙醇濃度及臨床症狀關係乙欄表所示,駕駛者一般應有噁心、嘔吐、視筧複視模糊,顯著的無法正常行走或易摔倒,活動能力、協調能力明顯降低,無法正常行走,而依卷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之換算數據,上述血中酒精濃度216mg/dl除200即為呼氣酒精濃度1.08
mg/l,換言之,被害人林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如未死亡時,如經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可達一點0八毫克。再參酌美國、德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0.8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七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研究數據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案被害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分發生車禍送醫,嗣於當晚上九時二十分,採集血液檢驗血中酒精(乙醇)濃度,距離肇事時間已隔二小時餘,其血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仍達216mg/dl,可知其肇事時酒精濃度之數值當不僅止於此,顯已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案被害人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樹堤幹五十九號前,係縣道、直路、雙向二車道,於事故發生時,下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路面劃有虛黃線之行車分向線、無劃分快慢車道、限速四十公里,業如前述,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因酒後反應遲緩疏於注意,騎乘重型機車於車道內並未靠右行駛,以致遭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其車道路而相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被害人林獅雖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靠右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但被害人於酒後之精神狀態如何,因個人對於酒精耐受性及意識、功能性之感受差異頗大,以致難以認定,誠如前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狀況,致與未靠右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獅發生對撞,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因酒醉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被告辯稱其因閃避被害人駛入伊車道,始駛入對向車道乙節,殊難採信。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逾越肇事地點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限速,亦無法證據證明可資證明,被告以此認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亦無可採。又被害人林獅雖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但無照駕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原因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之狀況,致與未靠右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獅發生對撞。而被害人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因酒後反應遲緩疏於注意,騎乘重型機車於車道內並未靠右行駛,以致遭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其車道路而對撞,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但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於載客途中肇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偵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答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當庭交付四十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當庭點收無訛,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具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肇事迄今已逾年餘,經多次調解被告卻無賠償之誠意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外,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末按,被告雖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已給付新台幣四十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後當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