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選任辯護人林秀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年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香車理容院,以 鄭玉美 名義,偽造鄭玉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持向乙○○借得同額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參照),若行為人非欲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使用,即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因本罪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行為人既無欲使用該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對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並未妨害,自無處罰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前開票據一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假釋出監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乃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告訴人乙○○借款,初始均有借有還,嗣因重利負擔過重,加上身體受傷,無法工作,始無力償還,迨八十七年七月間,告訴人乙○○催討不著,知伊仍在假釋中,乃指伊簽發之本票跟本不值錢,旋即強逼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否則將吃上官司,要脅伊還錢,並率眾毆打伊,伊不得以始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並記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實際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受到強暴脅迫而簽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向告訴人借貸共二十八萬元,並簽發三張本票,言明八十七年六、七月還款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於警訊時指稱:第一張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子註冊缺錢,向伊調借同額款項而簽發,第二張面額十一萬元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子欲購買電腦為由向伊調借同額款項而簽發,第三張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係二次借款約半個月後,被告以其香港朋友之婆婆過世,無力埋葬為由向伊調借同額款項而簽發,前開借款均在香車理容院為之,且伊認得被告之筆跡。先前被告曾因缺錢買菜、兒女沒飯吃等理由,多次向伊借款二千、三千不等,但有還錢,合計積欠二十八萬元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向伊借款約四十萬元,第一次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騙說小孩要買電腦,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借十萬元(嗣改稱十一萬元),說朋友要去香港補貨,第三次是說朋友的婆婆過世要火化,沒有錢向伊借十四萬元,伊沒有看到被告簽發本票,係被告簽完後持交伊,伊亦未再看本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對於被告究係何時簽發本票借款、借款之原因、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資料證明確曾借款予被告,且告訴人經原審多次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無法到庭說明,已無從具結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亦無法經由交互詰問方式判斷證詞之可信度,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重利借款,因催討不著,知伊仍在假釋中,乃指伊簽發之本票跟本不值錢,旋即強逼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否則將吃上官司,要脅伊還錢,並率眾毆打伊,伊不得以始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前以被告欠款未還為由,毆打並恐嚇被告,涉犯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且告訴人於該案警訊時供稱:被告欠伊會錢二十萬元及欠伊十四萬元,另替被告還錢二萬元,借被告九千元買麵攤,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心甘情願簽二十八萬元本票給 伊云云 (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借給被告十八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於該案原審供稱:沒有要求被告簽本票,是被告自己要簽給伊的,也沒有打被告云云(見該案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非但前後供詞有異,且與本案之陳述相互矛盾,況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被告借款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何以被告需大費周章偽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持交告訴人,此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受迫簽發他人名義及自己名義的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現場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見該案偵查卷第七七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於本案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 呂素沄 於原審證稱:「乙○○之前是我們店裡的小姐,我姐姐也是用她自己的名字借錢,八十七年年中,乙○○拿本票來我們店裡找我的姐姐,請我的姐姐改名,重新填寫本票,不用要我姐姐的名字,我姐姐認為錢是她借的,用她自己的名字並沒有錯,二人對此有所爭執,乙○○不耐煩,並罵我姐姐,控制我姐姐的自由,因為我姐姐並沒有朋友,也不知道要寫誰,後來乙○○就開罵,我姐姐就是不肯寫,乙○○就打我的姐姐頭部、臉部,後來不得已我姐姐就寫了。當天乙○○有帶二個男生來。他們有拉我姐姐,但是打是乙○○打的。(為何乙○○要你姐姐簽別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知道乙○○進來就說不要用我姐姐的名字。(當天你姐姐有無在本票上背書)我沒有靠近看,我只知道乙○○要我姐姐不要用自己的名字。(乙○○請你姐姐簽多次的本票,為何你知道當天的情形)因為乙○○請我姐姐不要用她自己的名字,至於用誰的名字都可以。(你是否知道你姐姐最後簽誰的名字)我沒有看到本票,我不知道,我後來問我姐姐為何要寫,我姐姐說如果我不寫,他們不放我走。(你姐姐到底向乙○○借了多少錢)有的是高利貸,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之前他們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前開錄音之真正為告訴人於前案所自承,依其內容已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毆打並以恐嚇之方法向被告暴力討債,而衡情當時告訴人尚未向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亦無由預測告訴人會向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事先在該案中即明確陳稱告訴人曾要其在本票上簽寫他人名字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屬實。
(四)被告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仍在假釋期間,是其所辯告訴人乙○○因催討不著,知伊仍在假釋中,乃強逼伊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否則將吃上官司,伊不得以始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即非無據。況被告另曾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十四萬元及三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有本票二紙在卷可參,該本票二紙上金額及日期(阿拉伯數字)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依肉眼觀察,俱相婉似,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雖記載為鄭玉美,但「鄭」一字錯寫為「」,有明顯之錯誤,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且被告如欲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竟有錯寫之舉,豈非有悖常情,足見其係因受迫一時倉促始然,被告所辯堪足採信。
(五)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固認定告訴人所稱:沒有帶人強迫被告開立該十一萬元本票,沒有逼迫被告在該本票上以鄭玉美名義押署等內容,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三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但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經測謊結果,雖研判並未說謊,但因測謊鑑定涉及測謊儀器操作及判讀之人為因素,其結果僅得供作審判上之參酌,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前開事證,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自難徒憑前開測謊結果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迫於告訴人,在告訴人知情之狀況下,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自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始終陳述被告曾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其中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借用十一萬元部分,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甲○○何時、何地向妳借款?所告部份是先後何時之借款?)第一張號碼N0000000號本票,面額新台幣三萬元,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甲○○在香車理容院內因其子要註冊缺錢,向我借款。第二張N0000000號本票,面額新台幣十一萬元,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甲○○香車理容院因其子欲購買電腦缺錢而借款。第三張NO五六三七七號本票,是第二次借款約半個月後,甲○○因其香港朋友之婆婆過世,沒錢埋葬缺錢而借款等語,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告何人何事?)告甲○○詐欺,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借了三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借十一萬元,同年九月初又借十四萬,她借錢有時說她兒子買電腦註冊,他朋友之婆婆在香港過世,後來都未還,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後),足見告訴人針對被告先欠其三萬元,嗣再欠十一萬元,後來又欠十四萬元等有關借款金額、用途以及系爭十一萬元本票之來源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反係被告一再指陳:告訴人係放高利貸者,並所提出判決認定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趁甲○○需款孔急,以每一萬元一個月為一千元的利息放款給鳳,但告訴人即使為放高利貸業者,依一般常情,放高利貸業者借款給被告,根本無須被告提出正當理由,蓋因告訴人意在獲取重利,至於借款之理由,自無瞭解之必要,是以被告持「鄭玉美」偽簽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純為黑吃黑之舉。(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應告訴人之要求隨意書寫鄭玉美之名字作為擔保,然票據的發票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尤其在以本票為擔保之借款上,本票本身就是借據,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且告訴人又何以會要求被告偽造本票用以擔保借款,造成日後無法求償,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三)被告另辯稱:如果被告係要欺騙告訴人,何以在本票上背書?但實際上係因被告持本人背書的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認被告已背書,須負擔票據上責任,一時陷於錯誤,始將款項借與被告,反係被告因已向告訴人借款多次,債信狀況不佳,為能獲告訴人繼續借款,乃偽簽他人姓名。(四)被告提出所謂現場錄音帶,其錄音內容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後,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日,且依該錄音譯文,係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二人協調如何還錢之事,並無如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且本案告訴人對於究否以強脅手段逼迫被告簽發本票,經測謊結果,認定告訴人並未帶人強迫被告開立本票及未逼迫被告於該本票以「鄭玉美」名義簽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有持有被告的本票,係因告訴人放高利貸迫使被告簽發,被告實已全部還款與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是否涉有重利罪嫌,與本案被告偽造本票部分無關,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惟按:(一)告訴人之指陳前後不一,且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並非無礙,即不得予以採信,有如前述,公訴人認告訴人之前開陳述,非屬重大瑕疵,即足採為斷罪資料,尚屬無據。(二)告訴人所指被告因已向告訴人借款多次,債信狀況不佳,為能獲告訴人繼續借款,乃偽簽他人姓名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且乏確據證明,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雖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後,且依該錄音譯文,係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二人協調如何還錢之事,並無如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但仍非不得作為告訴人動輒以暴力討債之佐證,且告訴人以強脅手段逼迫被告簽發本票等情,亦經證人呂素沄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非不足採。至測謊證據,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是以徒憑前開測謊證據,認告訴人對於未帶人強迫被告開立本票及未逼迫被告於該本票以「鄭玉美」名義簽署各節,並未說謊,亦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警訊時供稱:被告欠伊會款二十萬元及十四萬元,另伊替被告還錢二萬元,又借被告九千元買麵攤,嗣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心甘情願簽發二十八萬元本票交給伊云云(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沒有要求被告簽本票,係被告自己要簽給伊,伊亦未毆打被告云云(見該案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是如依告訴人前開之陳述,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並非困難,且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何以被告需大費周章偽以鄭玉美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況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前開時間之資金往來或付款之證明,足認其指訴不實。(五)告訴人重利放款後,以脅迫手段逼迫被告簽發本票,即不足認定被告有將該本票充作真實本票而予行使之意圖,公訴人認告訴人是否涉有重利罪嫌,與被告偽造本票部分無涉云云,洵無足取。公訴人遽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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