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男二十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己○○、丁○○(己○○、丁○○二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三人均係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好萊塢美容名店(又名日月星美容名店)」之現場員工,因該店規定員工每推銷新台敝(下同)一萬元之會員卡,可從中抽取一千元之報酬,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推銷會員卡,而藉詞推銷會員為名目、實以恐嚇方式逼令入店未消費之人繳納金錢或刷卡入會員,而與該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顧客初次來店消費、身處地下室或燈光昏暗之包廂內,對周遭環境陌生,遭遇突發情狀容易恐懼之心理,為左列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趁丙○○初次來店內由女服務生為其提供按摩
服務後、詢及 林某 是否有意願加入成為會員遭拒,此時辛○○突然進入包廂,以兇惡態度質問丙○○是否有對小姐不禮貌,藉詞需給付五萬元充當會費,丙○○因獨自身處陌生、燈光昏暗之封閉地下室包廂內,驟然面對如此狀況,遂心生畏懼,交付信用卡供辛○○刷卡一筆五萬元並簽單;又由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喝令丙○○再給付二萬元,林某因畏懼又屈從交付信用卡,而遭刷卡二筆各一萬元,並均由丙○○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共計使該店取得對刷卡銀行請款之不法利益七萬元。
㈡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乙○○初次來店消費,進入地下室因見店內陳設與其想像者
不同,正欲離去之際,丁○○即突然掀開布簾衝出,以兇惡態度質問乙○○「想怎樣?」,乙○○心生畏懼,未消費即同意交付四千元現金以求脫身,詎辛○○又進入地下室藉詞要求乙○○加入會員,乙○○因昏暗地下室突然進入二名男子,心生畏懼而交付信用卡予辛○○刷卡簽單二筆(各一萬元及五千元),使該店取得向刷卡銀行請領一萬五千元之不法利益、並取得四千元之現金。
㈢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戊○○初次前來店內消費,經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元後,
辛○○、己○○見戊○○出手大方,遂進入地下室包廂內,藉詞戊○○再付三萬元才可成為會員,遭戊○○拒絕,辛○○即對僅包裹浴巾、未著衣物之戊○○嚇稱「有些店還會拍客人裸照」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經一再虛與委蛇稱信用卡已無額度,辛○○、己○○等人始未再逼迫而作罷。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初次前來店內消費之甲○○進入地下室包廂,由女服務生
按摩服務後,辛○○、己○○即進入包廂,作勢毆打甲○○迫令 李某 交出信用卡刷卡充當會費,甲○○因心生畏懼,交付信用卡刷卡三筆(各三萬元、五千元、五千元),辛○○、己○○喝令甲○○簽帳確認,甲○○問該二人為何要簽這麼多錢,辛○○、己○○二人即以兇惡態度稱:「你有多少錢我就刷多少」,甲○○心生畏懼而簽帳,共計使該店據以取得向刷卡銀行請領四萬元之不法利益。
㈤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庚○○由該店一女服務生帶往地下室包廂
內,辛○○、己○○又突然出現,以兇惡態度稱「如果不願意付五萬元,就要付十萬元才可以離開」等語,逼令庚○○交出信用卡,庚○○因心生畏懼,任辛○
○、己○○帶往一樓,推丁○○負責看管庚○○,並刷卡三筆(各五千元、三千元、一萬二千元)之際,庚○○趁隙衝出店外逃離,辛○○、丁○○見狀即在後追趕,庚○○快速跳上行經該地、由 徐振賢 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庚○○所有之信用卡雖經辛○○等刷卡三筆、然因尚未簽帳而未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丙○○、乙○○、甲○○、庚○○等人指稱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刷卡或交付現金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進入包廂內推銷會員卡,並無對被害人為何恐嚇行為,純係因被害人之主觀聯想或溝通不良而生畏懼,加以被害人不願他人知悉買春之心理始同意支付金錢,渠等並未強制客戶加入,縱使加入事後亦可退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於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上揭
時地趁伊獨自一人身處陌生之地下室包廂機會,突然進入並以兇惡態度要求伊刷卡簽帳三筆共計七萬元等情,均一再指述明確,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推銷時他拒絕,所以我就用比較強硬的態度,我對他說不要那麼堅持::後來他就同意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此外,並有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明細表內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三筆共七萬元之紀錄可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對於共犯丁○○於上揭時地趁伊獨自
一人初次進入地下室正欲離去之際,突然衝出來以兇惡態度稱「想怎樣」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四千元,被告再進入佯稱推銷會員卡,伊因突然有二名陌生男子衝來,心生畏懼而刷卡消費二筆共一萬五千元等情,均一再指述明確,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丁○○不清楚我們的推銷手法,但他多少有瞭解,他當天會對乙○○很兇是因為我們不在,他怕店長會責怪,所以也如此對待客人。」(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共犯丁○○於原審亦供稱:「我只是去問客人有什麼問題,我的語氣是『老哥,你今天有什麼問題?我下去瞭解一下,為何你想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此外,並有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明細表內乙○○之信用卡刷卡二筆共一萬五千元之紀錄可稽。
㈢被害人戊○○於原審訊問中,對於被告與共犯己○○於其消費之後進入地下室包
廂內藉詞推銷會員卡,要求伊再付三萬元,並對於僅包裹浴衣之伊嚇稱「有些還會拍客人裸照」,致伊心生畏懼等情明確,且訊之被告亦供稱:「(是誰說要拍裸照之事?)是我說的,因為我被指示去扮黑臉,由己○○去扮白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則被告等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而中止,應可認定。
㈣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對於被告與與己○○如何作勢欲毆打伊,並揚言「你有
多少錢我就刷多少」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允刷卡簽帳三筆共四萬元等情明確,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應該也有對他(指甲○○)態度不佳,所以他害怕就同意。」被告己○○供稱:「我好像在場,也好像有此事,我們應該也是口氣比較兇。」(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此外,並有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明細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明細表內乙○○之信用卡刷卡三筆共四萬元之紀錄可稽。
㈤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與己○○逕行闖入伊獨自身處之地下室
包廂內,要伊交出信用卡簽帳付費,伊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不知所簽之費用為何用途,並被辛○○、己○○二人帶往一樓,趁辛○○、己○○二人正在刷卡,由被告丁○○看管伊之際逃出,被告、丁○○見狀在後追趕,伊即攔住徐振賢所駕駛、行經該地之計程車離去等情明確,且證人徐振賢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約二十二時許,從建國南左轉往忠孝西路的方向,正在等紅燈,忽然看到庚○○從西南角的方向跑過來神色很驚慌,後面又有二名男子在追他,後來庚○○跑上我的車,要我趕快開車::我看那二名男子態度很兇,我就趕快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五八頁背面);被告復供稱:「我們推銷的時候,他一直拒絕,所以我們以降價方式,也用了比較強硬的手段,所以就交出來了。(何謂強硬的手段?)講話有比較大聲,目的是為了嚇他。」,共犯己○○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是心情不好,而且庚○○罵了一句三字經,所以我跟辛○○下去的時候有比較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共犯丁○○供稱:「是己○○、辛○○等二人叫我看守庚○○。」(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雖被告辛○○、丁○○均辯稱追出是為了要還庚○○信用卡,丁○○並辯稱只是負責招呼庚○○云云,然若庚○○並非因先前之恐懼奔逃而出,且未受被告丁○○之看管,辛○○等三人對於庚○○ 莫明 所以之突發舉動,衡情應僅是錯愕並靜待庚○○返回取走信用卡,豈有立即追趕庚○○而出之理?況被告三人以上開兇惡態度逼令庚○○屈從交付信用卡並持以刷卡後,焉有不進而命其簽帳確認而任其離去之理,顯見被告等追趕而出,乃欲庚○○簽帳,渠等事後所辯,並無足採。
㈥上開各證人指述均核與被告及共犯己○○、丁○○對於個別事件之供述內容相符
外,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知否這樣的語氣、作法會讓來的客人恐懼?)知道,客人一開始的時候都會害怕。(你們這樣的推銷手法目的何在?是不是要讓客人比較容易付錢?)比較好推銷。(為何這些客人付了會費之後,就不會再來了?)因為不滿意,可能是因為害怕跟生氣。」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更堪認前開各被害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信。再衡諸常情,美容店等行業推銷加入會員時,理應以和緩親切之態度、說明會員所能享有之服務及優惠,使顧客本於自我判斷或囿於人情攻勢,願意加入會員以獲得更佳之優惠及服務,甚至應於滿意本次消費於完成之時,由女性員工對男性顧客軟語勸誘,殊無由陌生青壯男子突然闖進顧客獨自身處、尚未接受服務、甚且衣不蔽體之地下室包廂內,以強硬兇惡態度甚至揚言「拍裸照」或作勢毆打之方式推銷之理,此觀諸證人丙○○刷卡金額高達七萬元,其他被害人刷卡金額亦有數萬之譜,依社會通常物價水準,絕非箋箋之數,被告辛○○復供稱丙○○等人於上揭時地刷卡之後不曾再前來該店利用「會員」身分消費(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二二二頁)等語,被害人庚○○更寧可置其信用卡在被告等人持有中而不顧,落荒逃出等情,更見被告等人藉詞推銷會員之際,各被害人顯係因心中恐懼始交付金錢或刷卡消費,事後更因畏懼而寧願放棄所納「會費」而不願再度消費。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於伊辯稱所推銷之「會員卡」究竟區分為如何之等級及收費標準、店內有無會員資料、丙○○等人有無取得會員卡等情均不知悉,自無可能對於顧客加入會員所能獲得之優惠服務等細節為詳盡之介紹,且證人即查獲員警 尤茂權 復證稱該案並非根據店內會員資料查獲,而是依該店在銀行之刷卡消費資料循線查獲(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益徵被告等人之真正目的非在推銷會員卡以招攬顧客多次前來消費,而僅係藉詞推銷,實際目的在於使顧客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允為刷卡簽帳。
㈦至於共犯丁○○於原審辯稱:伊並無參與推銷,對於被告與己○○平日之推銷手
法亦不知悉云云,惟丁○○曾以恐嚇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及刷卡消費,復受辛○○、己○○指示看守庚○○並於 劉某 逃離時追趕而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與被告、己○○之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辯稱:並無對被害人為何恐嚇行為,純係因被害人之主觀聯想或溝通不良而生畏懼,加以被害人不願他人知悉買春之心理始同意支付金錢云云,然被告三人確有對於被害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五件均係推銷會員卡而高額簽帳,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其辯稱係買春糾紛云云,顯非可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與店內不詳姓名之女性服務生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此一部份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所為,確足以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以之達到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所交付者是否為有形之物,倘被害人係因恐嚇行為使行為人取得一對於他人之債權(諸如刷卡簽帳),即屬恐嚇得利而非恐嚇取財。次按恐嚇得利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恐嚇得利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本件被告等人於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時同時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被害人心生畏懼同意刷卡簽帳後即任令離去,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是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恐嚇取財行為之著手開始,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恐嚇庚○○、戊○○應允刷卡,嗣因庚○○趁隙逃離未與簽帳、戊○○推稱信用卡額度已滿被告等人遂中止作罷,均未達既遂之結果,各為未遂犯。核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欄內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先後喝令被害人丙○○交出信用卡並簽帳消費二次,惟二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乙○○以一恐嚇行為,令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四千元及刷卡消費一萬五千元,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三人多次恐嚇得利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別,然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贅引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推銷經營、被告多次擔當出面恐嚇之角色,堪認其於犯罪分工中所處角色較為主要,並斟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判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木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博志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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