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乙○○因登山與 邱妙寬 相識,曾多次至邱妙寬位於基隆市○○○路一三一之二三號二樓住處幫忙修理水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乙○○受託至邱妙寬住處換裝日光燈管,經邱妙寬稱熱水器亦需修理,乙○○遂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復至該處修理,並向邱妙寬表示熱水器修理費用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其間二人在陽台置物間閒談時,因邱妙寬對乙○○稱其縱慾過度,造成性無能,老婆會跑掉,要拿藥給乙○○吃等語。乙○○認遭受羞辱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長度約三、四十公分之木梯橫棍朝邱妙寬頭部猛力敲擊,使之頭部遭受鈍挫傷,因邱妙寬仍與乙○○爭吵,乙○○遂至邱妙寬家中廚房拿取如附件一所示之菜刀乙把,邱妙寬發覺情形不對,欲往屋外逃命行至大門前時,乙○○旋持前開菜刀,自邱妙寬背後以該刀刃切割邱妙寬頸部,致使邱妙寬因「頭部鈍挫傷」及「割喉」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乙○○見邱妙寬死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邱妙寬生前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乙只,並換取邱妙寬之襯衣離開該處;迨於同日十八時零四分許,乙○○食髓知味,又於重返現場清理血跡時,竊取邱妙寬生前所有之除濕機二台載運回家,放置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後方空屋內藏放;同日十九時許返家後,隨即夥同不知情之其妻 余麗寬 (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小孩,三人共乘機車乙輛,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大和當鋪」典當所竊得之勞力士金錶乙只,得款四萬五千元,交由余麗寬花用後尚餘四千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乙○○恐殺人之事東窗事發,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騎乘機車,攜帶二件雨衣,前往邱妙寬之住處,惟因屍體太重徒手無法搬離,遂下樓至全統電器行向該電器行員工 張孝義 借手拖車及紙箱,再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進入邱妙寬住處,然其一人仍無法搬離邱妙寬屍體,復於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偕同不知情並患有重度智障之闕和丁(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邱妙寬住處,乙○○要求闕和丁將其先前留下之白色長袖襯衫乙件及闕和丁自案發現場找到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菜刀乙把藏置於案發現場,並將邱妙寬之屍體以床單包裹後,自上開處所內房間之窗戶外,朝一樓停車場車道緩緩放下,但因闕和丁一時失手,屍體即自樓上向下快速墜落,造成邱妙寬屍體頭部骨頭碎裂,再由二人共乘機車載運至基隆市○○路早起會山區對面擋土牆下之草叢丟棄,翌日(五月二十日)乙○○重回該處,以自備之圓鍬、鋤頭等工具就地埋藏邱妙寬屍體,以期掩人耳目(以上連續竊盜及遺棄屍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七號判決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及檢察官皆未上訴而確定)。嗣邱妙寬同居人鄭秀美返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邱妙寬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多次進出邱妙寬住處,涉嫌重大,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殺害邱妙寬所使用之如附件一所示菜刀乙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木棍打邱妙寬頭部及以邱妙寬家中菜刀砍殺邱妙寬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稱希望改判輕一點以早日出獄賺錢賠償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其在前開時、地殺害被害人邱妙寬,致邱妙寬死亡等情,坦承不諱,被告前開借手拖車及紙箱,並經證人即全統電器行員工張孝義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被告前開典當金錶,亦經證人 即大 和當鋪負責人 劉麗鳳 證明屬實(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二頁、第六三頁),被告與闕和丁前揭搬運屍體之事,曾經路過之人 楊宗寶 、 劉素梅 、 楊慧真 三人,見被告與闕和丁騎乘機車,於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沾染血跡之棉被包裹,該棉被包裹內露出人之小腿等情節,並經證人楊宗寶、劉素梅、楊慧真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至第七三頁),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及拿金錶典當之情,亦據證人余麗寬證明屬實(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收據、邱妙寬所有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現場圖、監視錄影帶翻拍比對表、翻拍照片影本、大和當舖登記簿(見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外放證物)可資佐憑。
(二)本件被害人邱妙寬遇害之住處,雖經被告乙○○自承曾擦拭清理,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目視所及現場仍舊斑斑血跡,大門入口處之對講機,及客廳內擺設之木櫃屏風、花架、桌椅及天花板均遺留有明顯之血液噴濺痕跡,地面亦有大範圍擦拭過之血液暈染現象,且勘查現場桌椅並無身體撞擊痕跡或血跡及血跡噴濺遍佈型態,據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勘查,研判:「1、客廳木櫃屏風下方血跡多為較低位置之中速噴濺血點,顯示死者曾在該處受到攻擊,且由血源高度判斷,受攻擊時可能採半坐或半臥姿態。2、客廳屏風北側木櫃桌面上發現數滴血跡,回溯其方向,認係於入門走道上,木櫃屏風、椅背旁,以立姿揮舞所形成,以致血跡沿花瓶、桌面及地面均造成同向血斑。..4、客廳沙發附近、大理石桌面、桌角等處,以O─Tolidne檢測血跡,均呈陰性反應,且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無法證明死者曾撞擊該處。..6、大門東側對講機上方噴濺血點,均為細密垂直噴濺之中速血點,由其高度、形態判斷,擬為死者站立面向該處,咳血噴濺所形成,且死者當時尚未倒地,有向門外求救之可能。7、大門東側對講機上方三處疑似凶器砍擊痕跡,由方向型態判斷,砍擊時可能係右手持沾有血跡之兇器。8、大門內外均沾染血跡,由高度、型態判斷,噴濺當時死者已受傷,且不排除死者當時已步出大門門檻外,但遭被告控制進入屋內。綜合現場血液噴濺痕、被害人傷勢、可疑兇器痕跡、疑似血液檢測結果等研判,死者係於客廳屏風木櫃旁至大門間遭歹徒以兇器攻擊頭部、頸部,且被害人在頸部受傷後,曾欲往大門外奔逃(造成對講機上之咳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刑鑑字第一0九六七二號函送現場勘查暨物證鑑驗報告(見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三六頁,該報告外放)可考。
(三)再本件被害人邱妙寬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解剖鑑驗並至案發現場勘查,認定:「現場由客廳至門口處有不同程度之血跡噴濺痕,由較細密均勻噴濺血痕存於大門內面,結果死者主要有三至四處外傷,即左顴(頰部)、左顳及疑似頂骨外,尚有主要致命之頸部割喉傷,推定死者疑遭被告以鈍物撞擊頭、臉部,死者由客廳逃至門口途中,遭被告由背後以利刃割喉,因血流入氣管,在死前掙扎時,吐噴氣管之血液於大門內面牆上,死者頭部顱骨破裂有局部生前反應,應為生前頭部遭鈍擊後,被告移棄屍體時,屍體由高處落地,並因頭顱頂部墜地時,造成屍體之顱骨粉碎性顱骨骨折,故綜合研判: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及『割喉』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五六號鑑定書(見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四頁)足稽,可知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本件死者屍體、命案現場及相關物證所為驗斷,採相同結論,均認定死者死亡前曾遭鈍器敲擊頭部,欲往門外逃命時又遭利刃割喉,另衡以現場大門旁對講機上血跡噴濺痕之高度,與死者身高相近,且由該噴濺型態觀察係「咳血」所造成,自堪信被告供稱其以長度約三、四十公分之木梯橫棍,朝被害人邱妙寬頭部猛力敲擊,使之頭部遭受鈍挫傷,因被害人邱妙寬仍與之爭吵,其遂至被害人邱妙寬家中廚房拿取菜刀,自邱妙寬背後以該刀刃切割邱妙寬頸部,致使邱妙寬因「頭部鈍挫傷」及「割喉」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自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與事實相符。
(四)而本案於案發時即查扣如附件一所示之菜刀乙把,嗣鄭秀美於清理案發現場物品時,又發現冰箱與牆壁中間塞有一件被告當天所穿白色長袖襯衫與如附件二所示刀柄上有開瓶器狀孔之菜刀乙把,該菜刀與襯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血跡反應結果,菜刀呈陰性反應;襯衫上遺留之血跡則與被害人邱妙寬血液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九九九0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基警分四刑字第七四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九十頁),被告乙○○對此證物則稱:「第一次扣案的菜刀就是我行兇的工具。」、「(問:後來是否有把衣服與刀子藏起來?)(提示照片第二次扣案菜刀)這一把是我弟弟拿廚房來的,我叫我弟弟去藏起來,我在擦地板血跡時有碰到這把刀,但我並沒有用來當兇器。(問:這件衣服是誰的?)(提示照片)血衣是我的,我殺人後換掉衣服,後來我叫我弟弟去藏起來。」、「是用第一次扣押的小菜刀殺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六頁);「(問:你是否係以刀面有洞的刀子殺害被害人?)(提示菜刀證物並供被告辨識)不是這一把。」、「(問:你犯案時所使用的刀子是哪一把?)(提示扣案刀械兩把供被告辨識)刀身沒有洞的刀子。係切菜用的菜刀。」(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四五頁),可見被告係用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菜刀乙把行兇。
(五)按菜刀屬危險之工具,若持之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割殺,足以致人於死,又以木梯橫棍朝人之頭部要害部位猛力敲擊,亦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被告對此週知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以木梯橫棍朝邱妙寬頭部猛力敲擊,及以菜刀,自邱妙寬背後以該刀刃切割邱妙寬頸部,致使邱妙寬因「頭部鈍挫傷」及「割喉」致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其殺意甚堅,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害人邱妙寬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上開殺害被害人邱妙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殺人罪,原非無見,然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褫奪公權六年,惟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主刑之種類如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於未敘明有何法律上得加重事由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逾有期徒刑之上限,於法尚有未合。且對扣案菜刀二把與本案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詳細究明係那一把,亦有未洽。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手段兇殘,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尚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因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邱妙寬平日並無仇隙,竟因與被害人間言語齟齬即率爾剝奪人命,以殘忍之「木棍猛力敲擊頭部」、「割喉」手法將被害人殺害,犯行令人髮指,惟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殺人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書立和解書表達賠償誠意,尚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必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且本院認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菜刀一把(九十年度證字第八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二二一五號卷第二九頁),雖係被告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取自被害人之住處,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餘另扣案之鋤頭、圓鍬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已確定之遺棄屍體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已於該罪中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雨鞋(綠長統)一雙、鎯頭一把、鴨嘴扳手一把、水管扳手一把、另外如附件二所示之菜刀一把、運動服及黑色長褲各一件、血衣一件等,則均非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七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