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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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 周振西 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甲○○己○○辛○○庚○○複代理人 黃春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因 周有 生於擔任上訴人第二屆董事長期間,基於委任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亦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 周有生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金錢。然原審卻誤認係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周有生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重大違法,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所以短少交付,乃將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至另一祭祀公業周振西累積共有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挪用至周有生個人帳戶累積共一百七十萬元,最後計算至周有生死亡之日止,應結存之款項(已扣除周有生死亡前之所有費用支出)應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但所交付(移交)之款項卻僅有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此為所有銀行存款總和,未移交現金),共短少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周有生死亡後確已繼承周有生積極財產,並提出周有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來源說明書在案。故被上訴人既已就周有生生前之積極財產予以繼承,則依繼承之法理,就周有生生前因委任關係終止對上訴人負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之消極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包括繼承上開返還金錢之消極義務。被上訴人遽謂其所繼承周有生之遺產總額中未遺有上訴人請求之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故不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四)周有生為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因此上訴人所有銀行存款均係以「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周有生」之名義存款,而財團法人章及周有生之私章均由周有生保管,收取及提領金錢均由周有生一人處理,董監事並不知情,亦不必經董監事同意。因此如發生有應交付之金錢而未交付,當應由周有生負責將其所取之金錢交付予財團法人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結算申報書、挪用資金明細及傳票、定存單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存款細分戶帳、放款備查卡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敏陳怡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收支之款項均由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台北 銀行古亭分行設立以上訴人為存款人之帳戶管理之,其支出款項,則簽發上訴人帳戶支票支付之,非由周有生私人保管。且每年度均在冬至祭祖之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銀行存款、董事會帳冊憑證,各無異議,即行解除董事及董事長之責任,周有生生前最後一次審查會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該次會議業經決議「八十七年收支報告經審查無異議通過」。而收取金錢為要物行為,於金錢交付方生效力,上訴人自行在其取回之資料,片面計算短少之款項數額,並不能證明系爭公款有入周有生私囊,即使有誤,亦係上訴人計算之誤差,非周有生侵占公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八十七年度審查之帳面結存款數字,並非周有生保管之現金,所謂房租收入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為周有生收取,上訴人出租房屋之租金均由承租人以支票繳交,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繳交周有生私自收取。所謂利息收入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係由銀行計入上訴人帳戶,並未由周有生領取。所謂押租金,其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並非十九萬八千元,該押租金由承租人簽發支票存入世華銀行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確非周有生所收取,上訴人自不得對周有生求償。
(三)被上訴人或周有生並無任何「移交」行為,上訴人取得之憑證及冊帳資料,均是現任董事長至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上訴人僅以帳冊計算方式推定周有生短缺金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認合理。況周有生擔任董事長所生之委任關係為專屬權,由此衍生之受任人權利義務亦專屬於周有生,不在概括繼承之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周有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來源說明書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擔任上訴人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之第二屆董事長,嗣周有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周有生之法定繼承人。周有生死亡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之董監事另行推舉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周有生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其父周有生辦理上訴人所有財產帳冊文件之移交手續。而上開移交之銀行存款明細中業已列明共移交二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扣除周有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被上訴人實際結存移交款僅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又根據移交清冊中所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八十七年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所載八十七年度之收支報告、周有生親筆記載之結存帳款收支明細及其後附之台北銀行、世華銀行之存款明細表,可證明在八十七年度結算時之結存款為二千九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時為止,共增加房租收入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利息收入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押租金收入十九萬八千元,故總收入金額應為三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二元,扣除經上訴人詳細核對憑證,實際總支出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應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本件周有生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專屬身分,固因死亡而消滅,惟其所經手保管之財產有尚未交付之情形者,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就此交付款項之財產上義務,仍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收支之款項均由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台北銀行古亭分行設立以上訴人為存款人之帳戶管理之,其支出款項,則簽發上訴人帳戶支票支付之,非由周有生私人保管。且每年度均在冬至祭祖之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銀行存款、董事會帳冊憑證,各無異議,即行解除董事及董事長之責任,周有生生前最後一次審查會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該次會議業經決議「八十七年收支報告經審查無異議通過」。而收取金錢為要物行為,於金錢交付方生效力,上訴人自行在其取回之資料,片面計算短少之款項數額,並不能證明系爭公款有入周有生私囊,即使有誤,亦係上訴人計算之誤差,非周有生侵占公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八十七年度審查之帳面結存款數字,並非周有生保管之現金,所謂房租收入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為周有生收取,上訴人出租房屋之租金均由承租人以支票繳交,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兌現,並未繳交周有生私自收取。所謂利息收入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八元,係由銀行計入上訴人帳戶,並未由周有生領取。所謂押租金,其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並非十九萬八千元,該押租金由承租人簽發支票存入世華銀行上訴人之帳戶兌現,確非周有生所收取,上訴人自不得對周有生求償。
(三)被上訴人或周有生並無任何「移交」行為,上訴人取得之憑證及冊帳資料,均是現任董事長至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找尋帳冊資料時,既無阻擋或隱匿,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以尋獲之帳冊資料計算周有生處理上訴人會計、金錢事宜有所短缺,亦有可能是單據不齊或未尋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周有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僅以帳冊計算方式推定周有生短缺金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認合理。況周有生擔任董事長所生之委任關係為專屬權,由此衍生之受任人權利義務亦專屬於周有生,不在概括繼承之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嗣周有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周有生之法定繼承人。又周有生死亡後,上訴人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行推舉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並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新任董事長備查登記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周有生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代為辦理上訴人所有財產帳冊文件之移交手續,依上開移交之銀行存款明細,扣除周有生死亡後所增加而多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實際結存移交款僅為二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惟經上訴人詳細核對結果,應移交之結存款項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故被上訴人尚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被上訴人就周有生經手保管之財產交付義務,應予繼承並負連帶償還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周有生基於委任之返還保管金錢義務,被上訴人得否繼承?(二)周有生有無受任保管系爭金錢而負有返還義務?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周有生基於委任之返還保管金錢義務,被上訴人得否繼承之爭點: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有生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已如上述,依上訴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準此,周有生乃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依前開說明,周有生與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契約,基於委任關係並有交付所收取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所取得權利之義務。而周有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另行委任周武雄為新任董事長處理會務,亦如上述,則周有生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無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但書之情形,即因周有生死亡而消滅,無從由周有生之繼承人繼承。惟受任人周有生所負前述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孳息之義務,則屬一般財產債務無異,於周有生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屬被上訴人概括繼承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周有生擔任董事長所生之委任關係為專屬權,由此衍生之受任人權利義務亦專屬於周有生,不在概括繼承之內云云,尚屬無據。
(二)關於周有生有無受任保管系爭金錢而負有返還義務之爭點:
1、周有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周武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擔任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變動移交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移交之事項,係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周武雄之報告事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周武雄於原審自陳「他(指丁○○)問我要如何移交,我告訴他請他清點資料,但他之後表示很忙,所以我禮拜六就去丁○○家幫他清理,約去整理兩三次,只是裝箱,移交當天才去開車載過來,裝箱只是用膠帶封起來,並未寫清冊,由我和會計小姐及我太太、丁○○開車送去,會同董事開箱整理清冊」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代書陳怡利、會計陳秀敏於本院所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天係周武雄通知辦理移交、丁○○當時未清點文件,當天並未點交現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頁八五、本院卷一頁一一二至一一五),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丁○○所辯周有生原持有之帳冊文件係周武雄自行點收取走等情,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有列冊移交或保管上訴人公款之情形,則其主張丁○○短少移交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即不足採。
2、又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存放於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包括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等(見本院卷一頁四五至五四),支出均係以上訴人名義提領,上訴人每年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均須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財務支出及收支之帳目憑證,業經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無異議通過,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周有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前處理事務收支清楚並欠款未交付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自上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會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周有生死亡時,上訴人主張周有生尚有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之保管公款未交付上訴人,即應就周有生確有經手保管上開款項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主張周有生尚應返還保管公款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係以周武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之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為據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上訴人自陳無訛。觀之上訴人以取得之系爭帳冊資料計算,主張房屋押租金未入帳、獎學金重覆支領等情,惟查:
(1)獎學金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見原審卷頁一七二),僅係記載「金額六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高中生八人×六千元=四萬八千元、研究所一人一萬五千元,共六萬三千元,收據九張」,其餘領款人或經辦人簽章均空白未註記,又原審卷頁一七三至一七七之支出憑證,則分別記載領款人之姓名及支票號碼。原審卷頁一七八之支出憑證記載「金額二十九萬元、大專生獎學金、大專生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獎學金、每員一萬元,二十九人,收據二十九張」,其餘領款人或經辦人簽章均空白未註記,又原審卷頁一七九至一九三則分別記載領款人之姓名及支票號碼。惟依上訴人之獎學金名冊,其上均有記載領款人領用之支票號碼,並經領款人蓋章,經核與前述原審卷頁一七三至一七七、頁一七九至一九三之支出憑證上之支票號碼,堪認上訴人給付獎學金之方式均是以支票給付。而原審卷頁一
七二、一七八之支出憑證既無支票支出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提出周有生另以上開支出憑證向銀行提款,或係製作支出現金之流水帳,應認該二紙支出憑證應僅係周有生為統計每年度支出獎學金總額之計算憑證,非可認定該二紙支出憑證確屬「會計」上之支出「憑證」。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周有生確有領用二次獎學金費用之證據,僅以前開非屬支出憑證之計算書為憑,難認屬實。
(2)房屋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押租金十六萬八千元支票,經周有生收取保管云云,惟經原審函查結果,該支票金額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上訴人世華銀行帳戶中兌現,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陽信總祕字第二二四七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由此,已難認上訴人據系爭帳冊資料計算之結果與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帳冊資料既係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周武雄自行於周有生生前住處取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帳冊資料係完整齊全,則上訴人逕以尋得之系爭帳冊資料據為計算周有生受任保管金錢之數目,亦難遽予採信。況系爭帳冊資料其上所載之金額、內容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相符,有無重複、漏載或誤載之情形,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以系爭帳冊資料上之形式記載內容加以比對,就核算所得之差額,逕認周有生確有經手保管該差額之金錢,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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