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係盟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盟座公司)之(前)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期期間即)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將業務上所持有出售六點四噸拖吊車二十輛、四點七噸拖吊車二十三輛所獲之利潤一千零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元及上開拖吊車底盤及打造費用之加值營業稅之退稅金共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元侵占入己。嗣至八十二年初,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自車主 楊錫東 等九十六位靠行車主收取之「服務標章使用費」、「人員組訓、督導管理、文宣及廣告費」、「信譽保證金」等合計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均未報帳,悉數侵占中飽私囊。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仍基於同一犯意,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未移入公司帳目而侵占花用。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連續業務侵占罪行,無非以其事業據盟座公司現任董事長己○○指訴綦詳,並有該公司執照、買進六‧四噸及四‧七噸拖吊車底盤發票、打造車身費用之發票、買主名單及證明書、拖救服務契約書、本票五紙等影本在卷足稽,被告卻無法說明該帳款之會計程序及流向,自係侵占,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接任盟座公司負責人之時,盟座公司已呈虧損狀態,伊係向他人借款勉強支撐,故有關購買本件四十三輛拖吊車底盤及打造車身之資金開支等,均以專案處理之方式記帳,伊所委託黑達公司打造車身費用為每輛三十三萬元,絕非告訴人所稱之二十萬餘元,而賣車時確有折價求售,以求業績之情,折讓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另為促銷,尚支付場地費、佈置費、佣金費,亦須償付積欠國稅局之罰鍰及借款利息,結算結果,根本虧本,何來侵占。至於收取靠行之服務標章使用費已用於公司開支,簽發與丙○○之本票係作為公司因丙○○代墊款之憑證,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告訴人僅憑臆測,遽行指訴,確係誤會等語。
三、經查:㈠拖吊車部分:
⒈本件有關拖吊車之賣車款係以專案方式處理,已經證人即盟座公司經理丙○○(
本院上訴卷五○頁)、會計小姐乙○○(同上卷一六七頁反面)一致供明在卷,丙○○並供稱係以流水帳方式記載等語(同上卷四八頁),再參以盟座公司確早呈財務不佳狀態,有其因納稅而簽發之支票退票,遭稅捐機關罰鍰之繳款書在案(原審卷㈠六九七二、七三頁)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卷(原審卷㈠一六五至一七○頁)可供參證,足見被告所辯專案記帳一節,尚屬可採,尚難僅憑告訴人己○○指訴被告未將此部分帳冊記入正式之公司帳冊,並為移交,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事,仍應進一步就其成本與出售情形,核計盈虧,以憑認定。茲分析如下:
⑴底盤進價成本:盟座公司向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馬自達公司)購買六
‧四噸拖吊車二十輛,每輛單價五十七萬元,四‧七噸拖吊車二十三輛,每輛單價四十六萬元,合計共為二千一百九十八萬元,有馬自達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七份、付款證明書一份在案(偵卷三五、三六頁、原審卷㈠六六頁)可徵。
⑵打造車身費用(即加裝拖吊機費用):盟座公司係將上開四十三輛車身部分交
由黑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黑達公司)打造,雖然黑達公司出具予盟產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為含貨物稅為二十餘萬元,但實際上黑達公司報價每輛費用原係三十四萬元,後因被告出面與黑達公司交涉結果,以三十三萬元成交,所以發票上之金額與盟座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並不一致,已經盟座公司經理庚○○(本院更㈠卷三九頁、更㈡卷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筆錄)、丙○○(本院更㈠卷一八頁、更㈡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供證在案,黑達公司負責人甲○○則就此實際收款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形,到庭供證:「我是台灣第一個開發拖吊車打造業的,我負責拖吊車之打造、領牌,直到交給客戶。我開立發票,是為了讓國家稅捐機關向我收貨物稅,但我與客戶間之打造費用,則是完全依造合約進行。所以我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收到之貨款是不一致。我所收的貨款是依照契約所訂的金額來收取。」復就其開立發票之內容係包括何種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一節,說明為:「打造一部車,需要經過國稅局貨物稅課申請,稅務人員再到我公司來看,這部車之材料、工資及打造過程完畢後,來核定車子打造費,公司該開立多少金額發票,稅務人員再依據發票,核定我貨物稅,開立貨物稅條,我再拿貨物稅條及發票到監理站去申請牌照。所以我開立的發票上包括了工資、材料費都在一起。」(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核與我國一般商場節稅手段之習慣相符,而合約價因需包含研發、開模費及利潤或其他行政成本,自較發票價為高,乃屬合理,自可採信。此外,並有合約書草稿(原審卷㈠三五頁)、應收款明細(原審卷㈠三三頁)、預付款明細表(本院更㈠卷四三、四四頁)、統一發票(偵卷八、三七、三八頁)可資佐證。雖告訴人及被告互指對方隱匿該合約書原本,而黑達公司原存之合約書則因老闆娘過世,老闆甲○○傷心不再營業而散失,已經甲○○供明(本院更㈡卷同上筆錄),因此無法再為調查,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允宜說明。又每輛車之貨物稅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貨物稅由盟座公司付款),且盟座公司因遲延付款而支付黑達公司利息八萬六千元,亦據證人丙○○供證綦詳(原審卷㈠三二頁、本院更㈠卷四五頁),甲○○亦指盟座公司確有拖延付款之情(更㈡卷同上筆錄)且有上開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及八萬六千元之利息收據(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後附)在案可憑,足見告訴人指稱此部分之成本僅以發票金額為準,核有誤會;被告辯稱此部分共計花用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庚○○、丙○○所供發票金額是否含工資一節,固與證人甲○○所證不符,當係非簽約當事人而不知詳情之故,仍應以實際參與其事,並開立發票之證人甲○○所供為可採,附此說明。而另證人 張鍵勝 證稱制式拖吊車車體打造費是二十萬元左右云云(本院更㈠卷六九頁),縱與最初研發之黑達公司研發造價不同,仍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亦予指明。
⑶專案購車之借款利息:被告為辦理專案購車,而向庚○○、 侯義德 、 沈東松 借
款支應,亦據庚○○、侯義德、沈東松供證在案(原審卷㈠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並有支付庚○○利息一覽表(原審卷㈡四四頁)、會單(原審卷㈠一一九頁、借款紀錄(原審卷㈠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可考,丙○○亦證稱盟座公司確有向庚○○借款,而由公司會計付息之事(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此部分成本支出共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參見其所製利息一覽表,附原審卷㈠六八頁),應屬可信。
⑷促銷說明會之支出:據盟座公司當時之總務主管丙○○證稱:「北到南共開十
幾場說明會,支出場所場地、提供餐點、茶水等費用均無單據,確實由我們總務單位支出。」「確實有花費這些錢,是便當錢、場地費、飲料,(因屬)臨時支出,並無單據,開完會,晚上尚有聚餐。」(本院更㈠卷一九、三九頁反面)庚○○亦證實確有舉辦說明會,並指出黑達公司亦全程參與,最大之一場在中正機場之國際旅館內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雖庚○○證稱有取得支出收據交會計小姐作帳云云,與丙○○上開所供稍有不符,但衡以被告辯稱每場費用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十四場共計十七萬五千元,尚非逸於常情,仍屬可採。
⑸銷售職員獎金:證人庚○○供證:「那時我是盟座管理部經理,有成交時,有
的送現金...公司以一輛二萬元當酬金,拿給我運用。」(原審卷㈡五一頁)另證人丙○○亦證稱:庚○○之部門確有抽售車佣金之事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成本支出並先則表示對於盟座公司支付銷售職員獎金八十萬元部分,「無意見」(本院上訴卷八六頁),嗣雖翻稱伊不承認云云,但衡以汽車銷售員售車收取獎金或佣金,早為國內通行之公司行銷策略,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共計支出成本八十萬元,核屬可採。
⑹國稅局罰鍰:盟座公司曾因滯繳稅款而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罰鍰,金額共計
九十八萬九千零四元,有罰鍰繳款書影本九紙在卷(原審卷㈠六九至七三頁、本院上訴卷七○至七四頁)可證。告訴人雖稱此款「我認為不應該算在公司的帳裡面」云云(本院上訴卷八六頁),惟此部分受罰人主體係載為「盟座汽車(股有)周基順」,有該罰鍰繳款書影本可稽,既非被告個人名義,自無由被告個人負擔之餘地,是告訴人主觀上之看法,殊無可採,被告指稱此部分係屬公司營運成本,要屬可採。
⑺售車收入情形:
A原訂價:六‧四噸拖吊車每輛售價訂為一○四萬元,二十輛應共為二千零八
十萬元;四‧七噸拖吊車每輛原訂售價為九十二萬元,二十三輛應共為二千一百十六萬元,已經證人丙○○供證在卷(原審卷㈠三二頁),並有其簽名為證之買賣收支一覽表一份在案(同上卷六五頁)可憑,衡以告訴人就上開四‧七噸拖吊車部分指稱售價為九十一萬(偵卷三一、三四頁),而被告則坦稱係九十二萬,尚高於告訴人所述金額,再參以後述 黃木山 等六人之折讓金暨其出具之購車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告所陳屬實,堪予採信。此外,尚有購車買主資料一覽表(偵卷一一至一三頁)、 黃萬輝 、 林秋宏 、 楊信彬 、 曾連福 、 曾國輝 、黃木山、 李世忠 等人出具之購車證明書存卷(偵卷九、一○、三九、四二至四六頁)可證,故知依原訂售價,四十三輛車應共為四千一百九十六萬元。
B折讓金:除經證人丙○○證實同如原訂價部分外,茲更分述之:
(A)訂價折讓部分:a辛○○介購十輛,每輛折讓金為五萬元,已經證人辛○○到庭供述綦詳(
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因此部分折讓情形,盟座公司少收營業所得共五十萬元,堪信實在。至於另證人即辛○○之弟壬○○固指稱伊未透過辛○○購車,係自行逕向盟座公司洽購,沒有折讓云云(同上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惟其又稱係以現金繳清,記得是一百至一百零四萬元,實際多少已記不得云云,衡以商場習慣,若以現金付款,多會較遠期支票付款者得到若干優待,其所陳既與常情不符,且有記憶不清之情,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允宜說明。
b黃木山等六人購六車,每輛折讓一萬元,已經被告 陳明 該六人分別為黃木
山、楊信彬、 李世彰 、李世忠、 吳火鏡 、曾連福(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陳報狀),參以上開楊信彬、李世忠、黃木山、曾連福出具之購車證明書(偵卷三九至四二、四四頁)所載購車款均為九十一萬元,可見被告所辯此部分共計折讓六萬元,致盟座公司實際減少收入六萬元,亦屬可採。
(B)年份折讓部分:a 林秋城 購買四‧七噸拖吊車,盟城公司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出售,已經林
秋城供證在案(原審卷㈠一九三頁反面),足見被告指稱此車因年份折讓結果,盟座公司少收四十二萬元,核屬實在。至於告訴人雖稱該車係原出售予 楊阿民 ,嗣以四十萬元代價退還盟座公司,盟座公司再以五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林秋城,可見盟座公司仍有十萬元利潤云云(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惟如以盟座公司原訂價以言,既是九十二萬元而以五十萬元成交,自係少收四十二萬元,告訴人所見,尚非可採。
b 劉珍添 、黃教諭購買六‧四噸拖吊車,盟座公司均係以九十萬元之代價出
售,亦據證人劉珍添、黃教諭分別證實(原審卷㈠二一九頁反面一九四頁),足見被告指稱此二部分盟座公司因年份折讓之故,少收二十八萬元所得,堪屬實在。
c 李火元 購買四‧七噸拖吊車,盟座公司係以八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係屬
年份折價行情,業據證人李火元供明在案(原審卷㈠一九二頁),足見被告指訴此部分盟座公司因此減少營業所得十萬元,要屬可信。
C事實上,告訴人就上開年份折讓金共八十萬元部分,亦表承認無訛(本院卷八七頁反面),從而告訴人嗣後就此喋喋爭論,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盟座公司出售上開四十三輛汽車總額計為四千零六十萬元,而其支出成本總和高達四千零七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可見被告辯稱此專案售車結果,盟座公司尚虧損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伊何來侵占等語,自屬可採。
㈡退稅金部分:
上開拖吊車車身部分,每輛營業稅為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總計四十三輛,可退稅金額合計為四十二萬三百二十五元;至於底盤部分,六‧四噸車每輛營業稅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二十輛可退稅額共為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四‧七噸車每輛營業稅為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二十三輛可退稅額共為五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固有各統一發票(偵卷六至八、三五、三六頁)可憑,但盟座公司之退稅金,係由稅捐機關以國庫支票、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寄達盟座公司,再由公司之財務主任丙○○持往銀行提示、收取現金,交回該公司之財務部門等情,此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原審卷㈡六三頁),足見被告否認持有退稅金,而予侵占,核屬可採。
㈢「服務標章使用費」、「人員組訓、督導管理、文宣及廣告費」、「信譽保證金」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黃木山出具之證明書及與楊錫東之合約書,均載為服務標章、信譽保證金各為一萬元,而人員組訓、督導管理、文宣及廣告費,黃木山部分為三萬六千元,楊錫東部分為一個月三千元,有該文書在案(偵卷一四、四七至五二頁),並提出盟座公司拖救車輛明細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各影本(偵卷一五至二三、六四至一六八頁),核計每輛收取五千六百元,九十六輛共收得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惟事實上,盟座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僅收取權利金三十八萬四千元、保證金六萬、管理費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被告於收到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後,已先繳回公司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且因八十一年時曾向靠行車主預收「五年份之權利金」,故於八十一年部分車主解約時,被告曾先墊付公司應退回給車主之解約金,計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因此被告乃由八十二年公司收取權利金內扣回,且八十二年時有部分車主解約,尚應退回保證金五十萬元,故八十二年間收取之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於扣除已返還公司之部分以及因解約而退回靠行車主之保證金、預收權利金等,尚不足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已經被告說明綦詳(原審卷㈠一三八、一三九頁),並有盟座公司職員丁○○製作,經當時財務主管丙○○審核通過之收入明細表、八十二年收支結算一覽表、退回權利金明細表、退回保證金明細表(原審卷㈠一四二至一六四頁)可資佐證,衡以被告提出之各文書較為詳盡,車輛數(九十七)亦較告訴人所知者為多,再參以盟座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同上卷一六五至一七○頁)所載營收情形,堪信被告所辯盟座公司就此部分之收入根本尚呈入不敷出之窘況,應為實在,其否認侵占此部分款項,即屬可採。
㈣以本票向丙○○借款部分:
被告以盟座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該公司名義為付款人之本票六張交予丙○○收執,其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金額分別為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十五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固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六張在案(偵卷二四頁、原審卷㈠七七至七九頁)可徵,並經丙○○證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之所以簽發上開本票,係因丙○○自七十四年起即為盟座公司財務兼總務主管,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 林某 為該公司墊付管銷費用、雜支、保險費、燃料稅、購車款等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嗣見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因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恐怕墊款無法回收,乃要求被告簽付系爭本票,以保債權等情,此經證人丙○○供證屬實(原審卷㈠六○、七五頁),並有墊款一覽表及所附相關證物可考(同上卷八○至一○五、一八二、二○九、二一○、二三九至二四七頁)。其中,丙○○代墊 鄭盈貴 購車款之事,亦據證人鄭盈貴證明在卷(原審卷㈠一九二、一九三頁),丙○○在本院仍證稱:「(盟座公司)有車子、人員,當然有保險費、治裝費、燃料費、牌照稅、警示燈警報器、滅火器、指揮棒的支出費用。」(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另證人庚○○更指出:「這些都是高速公路警察局規定的大東西,是公司採購,(至於)小東西自己買,也都有憑證,這些配備是必要的。」(同上筆錄)可見被告辯稱此部分伊非串通丙○○侵占盟座公司款項,應屬可採。至於告訴人雖稱丙○○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即為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一節,姑不論丙○○斯時仍為盟座公司之財務兼總務主管,有如前述,此乃台北市政府審核低收入資格是否確實之問題,尚不能憑以推翻前開認定,併此說明。
㈤由於被告堅稱有關伊任盟座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帳冊,均已交證人丙○○保管,而
證人丙○○則證稱:因告訴人「將前任周董之股票收購後,告訴我說他買了股票,以後就是董事長了,再方面,己○○告訴我,我以前代墊有一百多萬元,如果他任董事長,會將代墊款先還我。我因信任他,所以就將公司保管之帳冊交由己○○保管,當初並沒有寫移交清冊。」等語(本院上訴卷四八頁反面),卻為告訴人否認,證人即盟座公司監察人 李崇宇 (原審卷㈡三三頁、本院上訴卷一五○頁)、會計人員 蘇玲弘 (本院上訴卷八九頁、乙○○(同上卷一三九、一四○、一六七頁)亦供證未見帳冊之下落等語,致本院無從就該帳冊記載情形予以審酌;又關於卷附黑達公司名義催收款項之傳真影本(原審卷㈠六七頁),因該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不知有此事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筆錄),爰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予以審酌。
㈥此外,已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或其他犯罪情
事,參酌證人癸○○所證:曾見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親筆書寫一紙條表示願意拿二十萬元來補償這幾年來被告的損失等語(本院更㈡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該紙條影本一份在案(同上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後附)可參,告訴人就該字條係伊所親書,亦不加否認,雖反稱係被告願賠伊之數額云云(同上筆錄),但如係被告要賠償告訴人,何以由告訴人書寫,並附記連絡電話?可見告訴人所陳,難以自圓其說,被告否認犯罪,核屬可信。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