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怡甄即盧淑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在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內賠償被害人 陳秀英 新臺幣8,7500元,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101年12月起即遷離臺東至臺中居住,並於102年12月20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18樓之3,迄今均未更動,此業經受刑人陳述明確,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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